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1號原告甲○○被告乙○○???????????現應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謙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座落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籍設基隆市○○○路○○○○○○號4樓,非屬本院訴訟管轄區域內,然本件兩造涉訟之法律關係為兩造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該房屋之所在地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
1樓,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故前述租賃契約之履行地之一乃為臺北縣三重市,又原告係請求遷讓房屋,係因不動產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第一審管轄權,另本件原告雖係請求承租房屋之被告遷讓房屋,因非依房屋定期租賃法律關係所生爭執涉訟,並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而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樓房屋,於民國94年3月3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期一年,自94年3月3日起至95年3月2日止,租金每月45,000元。另因之前被告仍積欠房租165,000元,被告亦言明一定清償,並載明於上開租約中。然被告僅於94年4月13日給付90,000元,及於94年6月16日給付130,000萬元,後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於94年11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租金,然被告已離去不知去向。而被告迄95年1月份止,已積欠原告租金合計達395,000元,且租期復於95年3月2日屆滿,原告自得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搬遷及給付積欠租金等情。並聲明:被告應自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395,000元,並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房屋稅單等影本為證據。又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租賃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積欠之租金39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至原告併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因原告係以單一聲明,主張多數訴訟標的,其意在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擁再就原告其餘併為主張之法律關係予以論述。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亦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宏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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