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清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聲請人 薛佩芬 代理人 施吉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薛佩芬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乃於101年1月9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而未成立。然聲請人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僅約16,000元,尚須扶養配偶及支付房租,實無法負擔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卷12-1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14-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卷16-23頁)、戶籍謄本(卷24頁)、聲請人及配偶、子女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25-30頁、89-9
4頁、101-102頁)、家族系統表(卷31頁)、租賃契約書(卷59-62頁、81-85頁)、診斷證明書(卷64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69頁)、勞保投保資料(卷77-78頁)、收入切結書(卷79頁)、轉帳存摺影本(卷80頁)、土地登記謄本(卷87-88頁)等可憑,可信為實。
四、審酌聲請人98年至99年度稅後所得分為228,000元、258,00
0元,平均每月所得19,000元、21,500元,100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卷25-27頁、101頁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目前擔任臨時工,自陳每月收入約16,000元(卷79頁收入切結書)。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房租9,000元(卷15頁),然考量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而此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稅捐、社會保險、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上開房租費用,況聲請人每月另領取租金補助3,60
0元(卷80頁轉帳存摺),應足以負擔房租,是以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支付房租9,000元,尚不足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配偶之扶養費用(卷75頁),查聲請人配偶 梁振昆 98至99年於冠廷實業行之申報所得分為228,000元、258,00
0元,平均每月所得19,000元、21,500元,名下有土地二筆(卷28-29頁所得及財產資料),顯有收入,聲請人雖主張配偶罹患再生不良性貧血而無法工作,並提出診斷證明為證(卷64頁),惟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為91年12月27日所開立,而其配偶98至99年均有冠廷實業行之申報所得,難認其配偶確無工作,聲請人主張此為虛偽報稅,惟未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其配偶既有固定之收入,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應按
101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則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1,890元後,每月僅餘4,110元,對照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411,816元,實難認其有此長期還款之清償能力存在可能,聲請人負債大於資產,確已不足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條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民事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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