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4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被   告  姚丁元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2489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下午2時1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6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
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
款,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嗣被告迄民國100年10月19日持卡期間,累計積欠消費款新
臺幣(下同)189,647元(其中本金179,662元)未清償之
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
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帳務資料等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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