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6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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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658號
原   告  蔡裕榜
被   告  黃俊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00
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940元,於94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35,440元,於
94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34,850元、37,400元,總計138,630
元,並分別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作為返還借款之方法。
未料該4紙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被告嗣後亦未返還借款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38,630元,及自100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
單各4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審酌
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其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
之基礎。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
明文。再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茲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前述金
額,未依約定於期限內返還,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其遲延利息,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
│││││票號│(新臺幣)│
├──┼────┼────┼───────┼─────┼─────┤
│一│94.02.28│黃俊欽│臺中商業銀行南│000000-0│30,940元│
││││台中分行│NGA0000000││
├──┼────┼────┼───────┼─────┼─────┤
│二│94.03.06│同上│同上│000000-0│35,440元│
│││││NGA0000000││
├──┼────┼────┼───────┼─────┼─────┤
│三│94.03.16│同上│同上│000000-0│34,850元│
│││││NGA0000000││
├──┼────┼────┼───────┼─────┼─────┤
│四│94.03.16│同上│同上│000000-0│37,400元│
│││││NG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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