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蕭瑞君
       陳秀合
訴訟代理人  蕭志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嘉玲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0年1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伍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仟
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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