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655號
被   告  江志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緝字第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志明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江志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廖文慶
所受傷害之情形,並被告犯後於偵訊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
人廖文慶達成和解,有本院100年度司豐調字第169號調解筆
錄1紙在卷可查,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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