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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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七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餘刑期七月三日,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釋放。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六時許之不同時間,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以鋁箔紙燒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十六時二十二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一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