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35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肆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7月10日邀同訴外人 趙幼萍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95萬元,借款期間自84年7月10日起至99年7月10日止,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自第1期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其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9.275%加碼利率4.75%(訂約時利率為14.025%)按月計付,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利率之調整,改按新利率付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88年12月10日與原告簽訂921震災變更借款條件切結書,本金1,634,317元部分,自88年9月10日起至93年9月10日止5年內,利率按原借款利率減4碼即年息7.875%計付利息,並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另利息延至89年3月10日起開始繳付;5年屆期後本金部分,自93年9月10日起至104年7月10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130期平均攤還,借款利率回復原借款利率,並依原告期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延繳之利息自89年3月10日起至93年9月10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54期平均攤還,目前利率以3%計算。詎被告自95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634,317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借據、約定書
、對外催收款項明細帳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