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27號聲請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甲○○相對人成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
號相對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聲請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965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9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乙○○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
茲因相對人乙○○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而其餘相對人均由本院核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規定,請求返還前開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民事裁定、同意書、印鑑證明、撤回執行證明書為證。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自民國92年9月1日起,以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應由法院裁定;以假扣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聲請返還提存物者,仍由各地方法院提存所審核後逕行准予返還,有台灣高等法院92年8月15日(92)院田文速字第03144號供擔保函可憑。查聲請人所提供之系爭擔保,係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965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全體提存供擔保,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52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然聲請人僅得相對人乙○○同意返還系爭提存物,而未得其餘相對人之同意,且經本院命補正,亦迄未補正,聲請人自不得以經部分相對人同意為由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至聲請人所主張其餘聲請人部分係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仍由各地方法院提存所審核後逕行准予返還,非本院所得審究。次查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亦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之情形。且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之情形,聲請人亦迄未補正;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前開得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規定,自無從准許。
三、至聲請人是否得另提出事證,依前開規定再行聲請返還擔保金,因已非本院所得審究,應由聲請人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葉泰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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