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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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18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8月16日至101年8月16日,分84期以每月1期,依7年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利息依原告之指數型房貸利率加4.33%機動加碼(目前為6.48%),逾期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另自逾期日起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被告自95年9月16日起未依約繳納,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償還全數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貸放傳票、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及存放款利率調整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而尚有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共計7,1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