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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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40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丙○○、甲○○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5年度票字第40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5年2月4日│160,000元│95年2月20日│95年2月20日│TH475937││├──┼──────┼───────┼──────┼──────┼─────┼──┤│002│95年1月27日│110,000元│95年2月13日│95年2月20日│TH47593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送達證書影本,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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