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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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第10行「即拒不付款」後以下刪除,並更正為「復因急需用錢而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借款,並交付上開8S-5218號自小客車之鑰匙以移轉占有出質上開小客車與其友人,以擔保其債務,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裕融公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茲審酌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車,自第5期即未繳納價金並將標的物出質,避不見面,衡其違約情節、所積欠之貸款及對於交易安全與債權人所造成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物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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