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19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一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98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92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度存字第21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並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2134號全卷,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