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壹臺(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伍佰叁拾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為求營利,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設置電動賭博機具,與人為賭,使人曠廢隳惰,玩歲愒時,法紀觀念薄弱,已對於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發生一定危害,惟其影響所及者尚僅為社會風氣之層面,未直接造成社會法益之重大損害,且被告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僅為1臺,數量尚少,並審酌被告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破壞善良風俗,及渠等犯後均已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合計新臺幣69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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