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度訴字第六五○號
原告乙○被告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壹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
(一)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以訴外人 丁和興 之名義與原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向原告買受原告所○○○鄉○○段三二四之九地號,面積一0五四平方公尺,持分四四分之五及同段六六八之三地號,面積七七六平方公尺,持分四二分之一四之土地二筆,每坪新台幣七萬元,共計八百零一萬三千六百元,被告已付定金二百五十萬元,尚餘五百五十一萬三千六百元,約定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前付清,屆期拒不清償,經聲請鈞院八十八年度調字第一七六號調解,亦不成立,故提起本訴。
(二)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雖載丁和興,然事實上之買受人係被告南天府,因當時被告南天府之土地均登記在丁和興之名下,故經當時之主任委員 丁行 同意,以丁和興之名義訂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亦由南天府給付,故買賣契約系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南天府之間,依買賣契約,被告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南天府管理委員第六屆第一次委員會報到簿一份、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存摺二份、郵證存單三份、台西鄉農會印鑑卡影本一份、南天府感謝狀一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林樹吉 、丁和興、 丁樹丁扭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被告南天府並未與原告簽訂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契約當事人係原告與丁和興,被告南天府之土地雖登記於丁和興名下,惟丁和興並無權代表南天府訂立買賣契約,被告與丁和興間亦無信託之關係,且雲林縣○○鄉○○段三二四之九地號、六六八之三地號土地二筆於六十四年間經南天府信徒向當時之所有權人 丁頂 買得,但因被告無法成立財團法人,故約定被告有使用權,成立委員會後於七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丁和興,南天府有使用權。
三、證據:提出證明書五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之寺廟登記資料。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南天府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以丁和興之名義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向其承買其所有之雲林縣○○鄉○○段三二四之九地號及同段六六八之三地號土地二筆,約定價金總和為八百零一萬三千六佰元,被告已付訂金二百五十萬元,餘款五百五十一萬三千六百元約定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前付清,但屆期被告並未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則以:被告南天府並未與原告簽訂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契約當事人係原告與丁和興簽訂,被告南天府之土地雖登記於丁和興名下,惟丁和興並無權代表南天府訂立買賣契約,被告與丁和興間亦無信託之關係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 丁和與 之名義,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與其訂立買賣契約,向其承買其所有之雲林縣○○鄉○○段三二四之九地號及同段六六八之三地號土地二筆,約定價金總和為八百零一萬三千六佰元,已付訂金二百五十萬元,餘款五百五十一萬三千六百元約定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前付清,至今並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為據,被告對於原告與丁和興訂立上開契約並給付訂金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係丁和興未經被告同意,私下與原告訂約,且擅挨擠挪被告資金給付訂金云云。經查,訂約當時丁行為被告之主任委員,業據原告提出之委員會開會簽到簿及感謝狀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認,並經證人丁樹、丁扭、丁和興証述明確,堪認簽訂買賣契約當時,丁行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丁行自承確有與原告商議土地買賣事宜,然否認有同意簽訂買賣契約云云。然查,原告與丁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晚上與 丁志 、丁扭、丁樹、丁和興等人會餐時,丁行與原告商議系爭土地買賣一事,後來談成時,丁行說明日要去林代書處簽約,因南天府之土地有一部分是登記在丁和興名下,故要丁和興與丁扭、丁樹與乙○到代書處辦理簽約事宜,而領錢須丁行與丁樹之印章,是丁行自己拿印章給丁樹去辦理給付訂金之事宜之情,業據證人丁樹、丁和興、丁扭證述明確,且原告確於簽約當天及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收訖被告所給付之訂金二百五十萬元無訛,有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與丁和興、丁樹、丁扭次日確有至林樹吉代書處處理簽約事宜,亦據林樹吉代書證述明確,雖證人 丁行證 稱係其等私下訂約,未經其同意,其印章放在丁樹處,是丁樹私下拿去蓋印云云,然衡諸常情,被告帳款之支出須有被告管理委員會、會計、主任委員之簽單,目的即在於制衡,以免有一方濫用帳款,而丁行身為主任委員之要職,焉有隨意將如此重要之印,放在會計之處,任憑會計自行處理?其上開證詞與常理不合,顯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南天府確有授權丁和興、丁樹、丁扭等人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欲信託於丁和興名下,而以丁和興為名義上之買賣契約當事人,被告確已將訂金二百五十萬元以自己之意思支付與原告之情無訛。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民法第九十八條訂有明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雖記載丁和興為買受人,然探求當事人出賣人乙○、名義買受人丁和興、真正買受人南天府之真意,均認意思表示當時係以南天府為真正買受人,因此,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原告乙○,買受人為被告南天府,於法有據。
四、又按兩造所訂立之不動產土地買賣預約契約書第四款約定「餘款新台幣伍百伍拾壹參仟陸佰元於登記完畢後交付」,原告主張雙方約定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前付清,並無提出其他證據,難以探信,應依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為憑。而上開契約書約定餘款於登記完畢後交付,依上開土登記簿謄本記載,原告尚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且為兩造所是認,則依兩造契約書之約定,本件系爭土地既未辦理土地所有移轉登記,原告尚不得依上開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餘款,其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定給付稅捐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得主張之權利,未據原告主張,非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瑞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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