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何永福律師
王百治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業務持有他人之物,均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緣丁○○、甲○○與戊○○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合夥從事進口越南沉香、檀香之業務,約定由戊○○出資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以臺灣、越南所現有之沉香、檀香等全部貨物估計價值;甲○○及丁○○則各出資二百萬元,以丁○○為董事長之大德發企業公司民雄廠為辦公中心及集貨廠,並由戊○○及甲○○負責採購之業務,戊○○及丁○○負則銷售之業務,甲○○及丁○○負責財務方面之業務,利潤分配額每人百分之三十(餘百分之十作為公積金)。戊○○將其現有之沉香出資載往上開倉庫後,甲○○與丁○○亦各自出資美金四萬元,三人遂前往越南購買沉香載運回國,適逢上游廠商破產而賤價出清沉香,三人遂商量將其所有之沉香以三百萬元之代價賣予不知情之丙○○,並由戊○○領受後交予丁○○與甲○○,詎甲○○與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為執行合夥業務所持有之上開貨款侵占入己,未依約分派利潤,亦否認戊○○之合夥股權。
二、案經戊○○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固坦承與告訴人戊○○曾合夥經營沉香之生意,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們合夥之生意,經三人同意已經結束了,因戊○○並未出資,遂分得二十萬元,而我兩人個分得一百一十萬元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甲○○與告訴人戊○○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合夥從事進口越南沉香、檀香之業務,約定由戊○○出資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以臺灣、越南所現有之沉香、檀香等全部貨物估計價值;甲○○及丁○○則各出資二百萬元,以大德發企業公司民雄廠為辦公中心及集貨廠,並由戊○○及甲○○負責採購之業務,戊○○及丁○○負則銷售之業務,甲○○及丁○○負責財務方面之業務等情,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外,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大德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貿易部股東契約書一紙在卷可佐。
(二)告訴人已依合夥契約將其現有之沉香、檀香提出以為一百萬元之出資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述歷歷外,被告丁○○於偵查時稱:「(問:他出資之一百萬元沉香當初如何處理?)在八十二年的時候,就將該批沉香賣掉,賣得價金已結算,戊○○有拿回他的成本,利潤再三個人均分。」,核與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稱:「是與戊○○一起運沉香的原料過去的,是很多年前的是,確定時間已經忘記了,因為之前我和戊○○在臺中和夥做沉香的生意,後來結束營業,我有跟戊○○把東西運到嘉義的一個倉庫::沉香是從越南進來的::我從家裡借二百多萬元跟戊○○做生意,剩下的東西他說他要繼續做這生意,我就全交給他我也不在意::我們是用瑞獅的小貨車載去的::」相符,足認告訴人應有提出一百萬元之沉香以為出資,至於被告一再辯稱合夥契約上並未載明告訴人確有提出沉香,相對而言,契約卻有載明被告等確有提出美金為出資額及時間,惟以契約整體觀之,被告二人出資一百萬元為契約生效之條件,自須將之仔細載明,而告訴人之沉香為現貨,且契約並不以此為生效要件,而未予載明,自與常情無悖,被告其後雖又變稱告訴人未以沉香為出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告訴人於偵、審中堅稱買予證人丙○○三百萬元之沉香,核與證人丙○○於偵查時稱:「(問:八十一年底有何人與你接洽檀香的事?)戊○○有帶人來與我接洽,賣檀香給我,金額約三百萬,是一半開支票,一半現金::那批檀香是越南進口的。」又於本院調查時稱:「(有無向戊○○買過檀香?)有向他買過沉香二、三百萬,我是一半現金,一半開票,是他來找我買的::他當時有帶著一個人去」大致相符,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稱:「戊○○帶我去找越南貨主,我們向貨主定貨一百多萬元,」,合計告訴人所出資之一百萬元沉香,加上後至越南訂購之一百多萬元沉香,再加上運費、報關費及被告二人及告訴人之旅費,是告訴人稱其將該批貨賣予丙○○三百萬元應為可採。
(三)被告丁○○於偵查時稱:「賣回來的錢,我與甲○○各分一百十萬元,蔡鴻年分二十萬元,」被告甲○○亦稱:「我拿回來一百一十萬元,當初拆夥時是我們三人一起談的::從進口到拆夥約十個月::我記得是用一張支票金額一百十萬元支付的,發票人是大德發公司::」,告訴人承認有收受二十萬元之支票,且此二十萬元之支票亦匯入告訴人之妻 洪玉妹 之帳戶,此有支票一紙及臺灣中小企銀民雄分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八九民雄字第一一八六號函在卷可佐,惟觀諸上開被告丁○○稱貨於八十二年初賣予丙○○,復觀諸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函所附之存提明細及華僑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提明細可知,大德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間,跟本無高達一百萬元以上之收入或支出?被告豈有於貨賣予丙○○並確定收得貨款之前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便將拆夥之金額二十萬元交予告訴人之理?亦可知被告甲○○稱其拆夥之同時收到一百十萬元之支票亦屬虛妄,是認被告辯稱彼等之合夥關係業已結束,且告訴人因未出資故分得二十萬元,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參酌被告丁○○於存證信函中稱:「本人從未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邀請台端參予該公司之股東成員,該公司亦從未有台端之貨物估計之所謂一百萬元投資。」被告二人任該合夥之財務,是該合夥之帳目由其二人經手,彼等明知告訴人以其價值一百萬元之沉香及被告二人出資購買之沉香,以三百萬元賣予丙○○,被告二人否認告訴人之權利,其二人具有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告訴人應得金額之犯意應甚明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侵占執行合夥業務而持有之財產,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品性、動機、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造成被害人損害非小,且犯後狡飾其詞,不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胡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