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嘉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嘉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玻璃球壹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參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0二、四0七0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八號刑事裁定、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紙。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0‧二五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玻璃球一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三支。
(四)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杰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