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豐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3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明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之外,餘皆引用如附件之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以自備鑰匙」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
(二)另應補充說明:被告孫明妹所有並供犯本案犯罪使用之機
車鑰匙1支,業經扣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下稱東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紙附卷可憑。
二、核被告孫明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為謀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均非可取;兼衡其所竊得之物為自用小貨車1部,事
後已返還所有人,所生危害非鉅;併斟酌其於偵訊中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機車鑰
匙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