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清 理 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賴清祺
相 對 人  林晉廣 原名 林文火 .
       高桂花
       高景清
       高志
       高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高志忠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元由相對人高志忠
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晉廣與訴外人即
連帶債務人 高永源 有債權存在,其後於民國88年5月4日將上
開債權均讓與伊,而高永源復於93年1月7日死亡,相對人高
桂花、高景清、 高志成 暨高志忠均為其繼承人,故伊即依民
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以台北光復郵局第六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郵寄至相對人之處所,
以為通知。詎系爭存證信函分別因「查無此人」及「遷移不
明」等原因退件,實非因聲請人過失致不能送達,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
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
,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
實判斷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已自遠東銀行受讓對相對人林晉廣與高永源之
債權,又高永源死亡,相對人高志成為其繼承人,及其以
系爭存證信函向相對人高志忠戶籍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竟遭退件,故本件實因其過失致不能送達相對人高志忠等
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三○四五號支付
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
第一六五一六號債權憑證、債權移轉證明書、系爭存證信
函及其信封等資料影本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至其戶籍查訪,該局函覆說明二略
以:現住戶 賴秀莉 (即大嫂)稱:高志忠並未居住上址,
僅戶籍設於該處,已數年未連絡、見面,現行方不明等語
,有該局100年8月1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1000030656號函
及所附查訪表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確有不知相對人高志
成真正住居所之情事,而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是其聲請
對相對人高志忠為公示送達,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晉廣、高志成公示送達部分,觀諸
聲請人於100年1月19日寄予相對人林晉廣、高志成之系爭
存證信函及其信封,相對人林晉廣之地址為桃園縣○○鄉
○○路○○○巷○○號4樓及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10之31號,相
對人高志成之地址則為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然其等斯時之戶籍地址依序為桃園縣○○鄉○○
路○○○號3樓及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
,而相對人林晉廣於同年4月18日又遷至桃園縣大溪鎮西
尾6之11號5樓,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林晉廣、高
志成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
聲請人既未依相對人林晉廣、高志成之戶籍址送達,是其
所稱相對人林晉廣、高志成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一節,即
難採信,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三)另觀諸聲請人寄予相對人高桂花、高景清之系爭存證信函
信封,其上載明退件原因為「招領逾期退回」。惟招領逾
期之原因多端,或確因受領郵件之人已遷徙不明,或僅因
受領郵件之人暫離未返,是難遽認相對人業已遷移,致有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能提
出證據證明相對人高桂花、高景清已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之情形,是其主張已難遽信。況相對人高桂花約每半個月
會回到該住所,停留三至四天,其子則居住於該處,業經
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明在案,有
該分局100年7月29日新北警新戶字第1000043689號函及所
附訪談記錄表在卷可憑。又相對人高景清目前確實居住於
其戶籍地址,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一分局查明屬實,見卷附之該分局100年7月25日新北警
中一刑字第1000030655號函及所附查訪記錄表,尤難認為
相對人高桂花、高景清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是聲請
人就相對人高桂花、高景清聲請為公示送達,亦不能認為
有理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第一項,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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