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屏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訴訟代理人 翁明誠
相 對 人 許鍵 贍
温美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 許鍵贍 如附件一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
送達。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温美芳如附件二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
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
人之本金債權及其該債權一切權利,前於民國100年1月19
日讓與予聲請人,惟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對相對人戶籍地送
達時,分別因招領逾期或遷移不明致債權讓與通知書遭郵務
機關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
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三、經查:相對人許鍵贍戶籍設於「屏東縣屏東市○○里○○○
路○○號12樓之1」,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以信件通知相對
人許鍵贍,經郵局向上開處所投遞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此
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許鍵贍之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郵件退回信封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許鍵贍有應為送達處所
不明之情形,聲請人既已用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許鍵贍住居
所,仍不知相對人許鍵贍真正之住居所,則其依上開規定,
聲請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規
定相符,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核閱相對人温美芳之戶籍
謄本,其戶籍地址為「屏東縣獅子鄉丹路村巴士巷27號之1
」,聲請人於100年4月間依該戶籍地址以雙掛號郵件寄送
通知書予相對人温美芳,因「招領逾期」退回原處,而未能
合法送達,嗣聲請人於100年5月間再依該戶籍地址寄送前
開通知之雙掛號郵件予相對人温美芳,亦因「招領逾期」退
回原處,而未能合法送達,以上各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郵
件退回信封2份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相對人温美芳住居所
遷移不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温美芳確屬行蹤
不明,無法特定對其送達之處所,是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
法探查,並未有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
温美芳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
通知,於法尚非無據,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