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427號
原 告 王曉萍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被 告 邱和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年7月4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記載以原告名義及訴外人 陳學欽 為共同發票人、發
票日為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佰壹拾
貳萬伍仟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之本票一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記載以原告名義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陳學欽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民國97年3月27日,票面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1,125,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1紙,非原告所簽發。上開本票中原告「王曉萍
」之簽名係訴外人陳學欽所偽造,故原告無須負發票人責任
云云,乃提起本件確認本票不存在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和訴外人陳學欽一起到伊任職之
八德市翡翠新都社區管理室,由原告在管理室外等待,訴外
人陳學欽進入管理室內交付予伊的,當時訴外人陳學欽稱已
得原告同意,始以原告名義簽立系爭本票,原告亦承諾每年
還款予伊30萬至40萬元,故原告仍應負發票人之責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
司票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
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
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次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
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有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030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
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
參。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揆諸前開判例意旨,
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所執以聲請本院
以上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1紙,係由原告及訴外
人陳學欽之名義共同簽發,原告既然主張非其所簽名,被告
自應舉證該原告簽名之真正,然被告聲請證人陳學欽到庭作
證,惟陳學欽業已於100年6月23日過世,有醫療財團法人
辜公亮 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1份附卷
可稽,此外,遲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復未能舉證證
明原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系爭本票自難認確為原告
所簽發,原告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確認被告所持系
爭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