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八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拘提到案,同年月十九日向本院聲請羈押裁定獲准,迄至同年十月十七日始經檢察官釋放,並由本院撤銷羈押,共計受羈押六十一日。嗣該案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三號判決無罪確定,為此請求每日賠償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之金額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拘提到案,並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裁定准予羈押,迄同年十月十七日,檢察官以聲請人之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而當庭釋放,並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嗣本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第一二四三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共計受羈押六十一日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三號判決書各乙份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上開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部分卷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押字第九○號、本院八十九年聲羈字第九一號、八十九年偵聲字第四六、七三號卷宗)審核無訛。是聲請人因上開案件,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至同年十月十七日受羈押共六十一日之事實應堪認定。此外,聲請人亦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聲請賠償,有本院收文戳可考,亦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之身分、地位、受羈押期間、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十八萬三千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