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案,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082號被告陳明信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1695號案件聲請觀察勒戒,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6日釋放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112年9月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0日午夜12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跡,經警發現係列管之矯正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強制採尿送驗後,因測得結果尿液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5-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0000000U0115)、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賴姿妤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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