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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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懿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懿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各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又其前已有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前於107年間經法院裁定受輔助宣告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犯竊盜犯行所得之物,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鄧鈞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攤商名稱品名數量價值1「巴黎小公主」皮革包6個8200元2「羽」帆布包1個580元3「沖繩泡盛」(條狀)護手霜3盒840元4「玩轉女孩」短襪3雙195元5「伴手鋁」拉鍊布包(大)8個2200元6拉鍊布包(小)4個760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839號被告呂懿修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懿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凌晨5時56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東區地下街第六廣場由 高賴友妮 基經營之榮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榮上公司)所招商之十二籃主題市集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攤位擺放之商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775元),得手後將其藏放在隨身手提袋內離去。嗣榮上公司員工發現如附表所示商品遭竊通知 高賴友妮基 ,經高賴友妮基報請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賴友妮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懿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賴友妮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地下街監視器畫面截圖30幀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檢察官張書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洪培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攤商名稱品名數量價值1「巴黎小公主」皮革包6個8200元2「羽」帆布包1個580元3「沖繩泡盛」(條狀)護手霜3盒840元4「玩轉女孩」短襪3雙195元5「伴手鋁」拉鍊布包(大)8個2200元6拉鍊布包(小)4個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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