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12號抗告人 郭思緯 相對人 曾敏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配偶發生性關係,經兩造相談和解後,相對人自願承諾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和解金,並於民國112年3月23日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本票號碼:C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詎相對人事後拒絕支付和解金,甚至以提告抗告人刑事恐嚇取財(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44號受理)試圖避免負擔債務,惟抗告人於相約協商或協商過程從未有口出惡言或任何恐嚇脅迫,絕不存在恐嚇取財之情形。又相對人以「抗告人恐嚇其簽下本票,其意思表示受脅迫」為由,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現由基隆地院112年度基簡字第611號受理),然相對人所提書狀未說明或提供任何證據佐證其主張存在,足見相對人只是毫無理由反悔承諾,濫用司法程序阻撓本票之效力。由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文規定之目的,係因此種訴訟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類型,為救濟法律之窮而增設,是法院仍應兼顧發票人、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之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不能偏重於一方。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非在為發票人創設優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之要件,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為決定時,仍應斟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以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發票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執票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形,以資平衡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雙方之利益。本件因相對人僅泛稱「遭受恐嚇」並未提出任何說明及證據,可見其所提系爭訴訟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原裁定僅以相對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認定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係屬不當。再者,關於是否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所應斟酌之事項,因與發票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認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確認之訴之法院,始有受理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管轄權,而相對人所提系爭訴訟之法院為基隆地院,則就裁定停止執行應屬基隆地院之權限,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原審法院逕予審認,尚有未洽,應將原裁定廢棄,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於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所稱之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院(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其性質應為專屬管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6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復按,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甚明。另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52條關於第二審裁判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準此,如原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誤認有管轄權而為實體裁定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項規定意旨,抗告法院應以裁定廢棄原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基隆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6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1967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19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以抗告人就系爭本票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為由,向基隆地院對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現由基隆地院基隆簡易庭以112年度基簡字第611號審理中等情,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異議之訴狀在原審卷可憑,堪認相對人業以系爭本票係受脅迫而簽發(即偽造、變造以外之事由),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對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甚明。又相對人以其另行提起系爭訴訟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應係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應由受理本案訴訟(即系爭訴訟)之法院即基隆地院專屬管轄。原裁定疏未注意及此,逕為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依職權將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移送基隆地院。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劉娟呈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