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執事聲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24號異議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林怡靜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柯水發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6267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6267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3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陳明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保險投保紀錄,原裁定未依職權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投保紀錄,使執行程序陷於無法發動之可能,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持本院94年1月11日北院錦93執地字第43295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聲請調查相對人之人壽保險資料、勞保、郵局開戶等資料,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26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其中調查相對人人壽保險資料部分,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12日、同年月19日命異議人應提出相對人於第三人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明文件。異議人遂陳報保險契約資料非債權人調查能力所及且非不得由執行法院藉由公權力方式查調,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投保紀錄。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任何資料以釋明相對人可能有保險存在、可能投保之險種,無正當理由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為由,駁回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㈡本件異議人業已陳明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具
體投保紀錄之可能,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已不符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之要件,且執行法院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紀錄,供異議人進一步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查報財產之義務為由,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已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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