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智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智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綾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素綾 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金德恩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金德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000年0月間前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2月16日前某日」。
二、論罪科刑:㈠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
、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㈡本案被告林素綾擅自重製告訴人金德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圖片後,再上傳至蝦皮購物網站,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容有未合,應予更正。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惟其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著作,致告訴人潛在之商業利益受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應予非難;又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72號被告林素綾女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4樓居新北市○○區○○路0號5樓之4(送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綾明知金德恩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德恩公司)「防災避難包」之文宣圖片,係金德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金德恩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前某日,利用電子設備連結上網後,在林素綾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qq04060」網頁上重製並公開傳輸上揭美術著作,作為網頁所用圖片,供不特定人瀏覽,而以此方式侵害金德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金德恩公司之員工於111年2月16日瀏覽上開網站賣場時發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德恩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素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金德恩公司提出之原始圖片檔案光碟、PChome網站網頁照片。
㈢蝦皮網頁翻拍相片、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111年7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01023S號函暨帳號申請資料。
二、核被告林素綾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雅晴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