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執事聲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11號異議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吳子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程信謙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3276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3276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7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8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手術康復,目前無急迫接受治療之需要,且相對人目前之住所地為獨棟透天別墅,債務人是否無資力尚有疑義,又本件執行標的為相對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保單(下稱系爭保險),系爭保險之保費為相對人以前向異議人申辦之信用卡繳納,即系爭保險為相對人積欠本件債務所取得之財產,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應有違誤,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5年度促字第2
150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相對人於第三人南山公司之系爭保險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等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27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3月15日以北院忠112司執亥字第32764號執行命令命南山公司於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9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以3期為限,並賠償本件執行費4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南山公司於112年3月31日以相對人就系爭保險所生之違約金僅46,700元為由,聲明異議。相對人亦於112年5月2日以其罹患口腔癌為由聲明異議,原裁定以相對人非屬有資力之人,且衡酌相對人已罹癌,難再以同樣條件投保同等保障之保險契約,解除系爭保險不符比例原則為由,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
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所稱「必要時」,應指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是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非屬強制執行之首要選擇手段,執行法院仍應依比例原則衡量之。查異議人目前無工作、110年間無所得收入,且於103年間罹患口腔癌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勞保局WebIR資料查詢系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相對人提出之門診預約掛號單、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手術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4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108頁至第119頁、第145頁至第151頁)。衡酌相對人之健康狀況,若現將系爭保險解約,已無可能再以相同保險費,取得相同保險保障。參以異議人提起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時,尚以相對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標的,惟郵局函覆相對人無開戶資料、合作金庫以相對人存款金額扣除手續費不足1,000元為由聲明異議,有郵局112年3月22日儲字第1120096556號函、嘉義地院112年3月22日嘉院傑112司執助順字第316號函附卷可佐(見執行卷第61頁至第67頁),足見相對人之存款難以支應其醫療支出。異議人雖稱相對人居住於獨棟透天別墅(下稱系爭房屋),難認為無資力之人云云。惟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限,而系爭房屋既非相對人之財產,難以此遽認相對人為有資力之人。綜上,系爭保險為相對人或受益人利益存在之需要,其保險利益遠大於解約換價所得之46,700元,倘如異議人得以強制執行予以解約換價,將使相對人或受益人原所受之終身保障全然喪失,對於相對人或受益人之權益,損害過大,已與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比例原則。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