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蔡宗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造
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為牟取私利,而向被害人詐稱欲出售無線電,致被害人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3,000元,受有財產損害等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被告一再稱有還款意願,然於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又一再無故未到庭,使被害人舟車勞頓,不斷浪費被害人時間,毫無調解誠意,並考慮被告前有詐欺、竊盜、過失傷害、妨害名譽前科,且被告先前已有以與本案相同手法之佯稱欲出售車機無線電之詐欺犯行,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素行非佳,不宜輕縱,及考慮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做工,需扶養3個未成年子女,單親,無重大疾病(易字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自述確有收到告訴人所匯款項33,000元(易字卷第66頁),且有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偵字卷第39至41頁),自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49號被告蔡宗軒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8日,利用社群媒體臉書,以暱稱「 蔡強森 」之帳號,刊登無線電出售之虛假訊息, 陳奕銨 遂與之聯繫表達購買無線電4台,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成交,陳奕銨與配偶 馮詩惠 因而陷於錯誤,由馮詩惠以網路銀行匯款前開金額,至蔡宗軒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豈料,馮詩惠至超商取貨時即察覺重量有異且於開箱後發現箱內僅有廢棄之紙類及空罐,陳奕銨與馮詩惠始知受騙,嗣馮詩惠至警局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奕銨、馮詩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蔡宗軒之供述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陳奕銨及馮詩惠聯繫有無線電出售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奕銨、馮詩惠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3被告寄出包裹之照片、告訴人馮詩惠開箱包裹之錄影檔案及本署勘驗紀錄、被告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蔡宗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吳旻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