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執事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00號異議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冠蓁 相對人 曾宴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9280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928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8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9月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GA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乃健康壽險性質,僅被保險人罹癌或身故時,始得由受益人請領保險理賠金,並非作為相對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來源,應無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之適用。且相對人目前並無罹癌,若異議人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遭駁回而終結後,相對人恐逕予解除系爭保單而領回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申請變更要保人而隱匿財產。又異議人自110年對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迄今,僅因強制執行受償新臺幣(下同)31,710元,相對人未曾清償債務或向異議人協商履行,異議人之債權依本件強制執行僅得部分實現,原裁定駁回執行恐有不妥。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予就系爭保單解約換價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之薪資債權、租金債權、其他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固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然強制執行在實現債權人債權之同時,應兼顧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之限度。且換價程序為債務人權利之喪失、變更,與扣押命令僅禁止債務人收取等或為其他處分,兩者之影響程度難以比擬,尤應注意比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1月29日南院勤102司執湘
字第6855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之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28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6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在116,975元及其中47,040元自101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936元之範圍內,收取對新光人壽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新光人壽公司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新光人壽公司於112年7月10日函覆本院扣得相對人之系爭保單,預估保單解約金為50,630元,並註明保單性質為死亡險(防癌),無附約,終止將影響癌症醫療理賠給付。嗣本院將上開扣押結果轉知異議人表示意見,異議人於112年7月26日具狀聲請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50,630元核發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經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解約換價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查相對人現年高齡68歲,名下並無任何收入及財產,自110年
8月30日起無勞保投保紀錄,有相對人戶籍資料、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及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見執行卷第41至45頁),雖難據以表彰其經濟信用能力之全貌,然堪認相對人非資力充裕之人。另查相對人名下健康保險僅有於新光人壽公司所投保之系爭保單即防癌終身壽險,起保日期為79年3月23日,迄今已繳費期滿,性質為死亡險(防癌),無附約,終止將影響癌症醫療理賠給付,預估保單解約金僅50,630元,有新光人壽公司函覆本院之相對人投保簡表可參(見執行卷第35頁)。是相對人名下健康保險僅有系爭保單,若將系爭保單解約,考量其年齡及健康狀況,已無可能再以相同保險費,取得相同保險保障,堪認系爭保單實有為相對人或受益人利益存在之需要,其保險利益遠大於解約換價所得之50,630元,倘仍予以終止,將使相對人或受益人原所受之終身保障全然喪失,對於相對人或受益人之權益,損害過大,難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比例原則。至異議人雖主張若駁回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相對人恐逕予解除系爭保單領回保單價值準備金而隱匿財產等語,核屬其主觀臆測之詞,自無可採。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思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