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61號上訴人彩緹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原名凱瑟琳生醫科技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彩緹 (原名 石喬安 )被上訴人破殼數位網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54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21日簽署委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行銷服務,承攬報酬(含稅)為新臺幣(下同)39萬3,750元,上訴人並依系爭契約於111年6月23日匯款10萬元、於111年6月24日匯款8萬7,000元、於111年6月26日匯款8,000元、於111年8月1日匯款14萬元,合計上訴人已匯款33萬5,000元之承攬報酬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即已匯款前述金額予被上訴人,就剩餘報酬4萬元及發票款1萬8,750元,合計5萬8,750元(計算式:4萬元+1萬8,750元)可能拒不給付嗎?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署後,迄未履行系爭契約第3項至第5項所負義務,履經催告及協商,被上訴人始終搪塞延期或拒履行,顯見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合約內容,且被上訴人所為廣告效果不佳,與其收取高額廣告費用不符,上訴人當然拒絕支付尾款報酬,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所呈存證信函其上未有經辦郵局戳章而命上訴人應給付剩餘報酬,實有判決錯誤之感覺,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8月29日112年度北小字第2546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已依憑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依職權逐一而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論述,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而綜觀本件上訴理由,上訴人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然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等情形,業如前揭所述外,原審法院復已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判決理由欄加以說明,則上訴理由即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何若薇
法官何佳蓉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