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4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於民國92年間受雇於基隆隆勝68號漁船,從事海上捕魚工作,於92年1、2月間之某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自基隆市八堵漁港(起訴書誤載為八斗子漁港)進入台灣地區。於95年12月16日2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之某處,飲用高粱酒3杯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詎於同日23時許,仍騎乘L3M-515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翌日(即17日)凌晨0時4分許,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延平路口,為警攔檢並檢測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當場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被告越南證件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被告復未能提出合法入境台灣之許可文件,足證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
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㈠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
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
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超過百分之0.
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0.84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換算BAC值為百分之0.168,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之情形,且命被告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被告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被告經警實施「直線步行10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圓內,畫另1個圓」等多項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為「不合格」結果,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於偵查卷宗可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54條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處罰。核被告未經許可,以偷渡方式進入台灣地區,及酒後駕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公訴人認被告就未經許可入境部分,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尚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違反規定,以偷渡方式進入台灣地區,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且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經許可入境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未經許可入境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未經許可入境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定其折算標準,依此,另分別就被告所犯之二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又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且係非法居留者,業如前述,則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300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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