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510、6424、6539、7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又連續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事實
一、乙○○罹有精神分裂症,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均較一般人之程度顯然減退,係精神耗弱之人,丙○○為乙○○之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之規定,於民國94年6月30日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2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丙○○,保護令有效期間一年,乙○○並已於94年7月15日合法收受該裁定書。
詎乙○○明知法院已依法核發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竟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4年7月16日凌晨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3之3號住處,因為天氣炎熱,丙○○即叫乙○○將房間窗戶打開,乙○○不予理會,繼續躺在床上,丙○○即上前將窗戶打開,乙○○因感覺睡眠被妨害,即拿起電扇丟向丙○○,復趨前以拳頭毆打丙○○3、4拳,造成丙○○受有左眼眶、臉頰挫傷、左前額瘀傷、右拇指挫傷、鼻挫傷併出血等傷害,對丙○○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行為,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4年6月8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育林
書局內,趁店主甲○○整理書籍未注意之際,進入書店,徒手竊取書店櫃檯抽屜內之現金1600元,得手後離開,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為警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街○○○巷口攔獲,並自其口袋取出竊得之現金,始悉上情。
㈡於94年6月12日10時20分許,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一支
,前往臺北市○○區○○路4段40巷2號2樓之4戊○○住處,先毀損該住處鐵門上之紗網,再將木棍伸入屋內,將門毀損撬開後,進入屋內,竊取戊○○所有皮包內之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得手後離去時,為戊○○發現後請鄰居 曾敦 柈幫忙捉賊,而遭 曾墩柈 抓住,乙○○旋即掙脫逃逸。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3之3號住處,為警查獲,並取出竊得之上開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
三、案經丙○○、甲○○、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7469號偵查卷第27至28頁、6424號偵查卷第38至39頁、6539號偵查卷第41至42頁)供認不諱,傷害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7469號偵查卷第9至10頁、5510號偵查卷第43至44頁)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新光醫院驗傷診斷書、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2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一紙在卷可憑;竊盜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戊○○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失竊情節相符(見6424號偵查卷第14至17頁、6539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5510號偵查卷第44至45頁),並經證人曾敦柈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屬實(見6539號偵查卷第14至16頁、5510號偵查卷第44至45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行竊時所持撿拾之木棍,長約有六十到七十公分,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94年7月13日審判筆錄),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紗網本係因防盜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侵入住居部分,公訴人於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條文,惟於起訴犯罪事實已載明,且亦經被害人戊○○於警訊時提出告訴(見6539號偵查卷第13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未洽,然二者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實體審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被告對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應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侵入住居罪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
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因幻聽、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曾於居善醫院、市立療養院及國軍北投醫院多次住院,且被告自94年2月起因缺乏病識感,未規則服藥,且出現被害妄想之精神病疾病復發,而與父親發生肢體衝突,其職業功能及社交功能逐年退化,且人際關係退縮,缺乏病識感,案發當時其判斷力及自我照顧功能均應已受損,其精神狀況應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此有國軍北投醫院95年
2月8日醫修字第0950000240號函及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罪刑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被告身為人子,僅因細故引發不悅,竟對其父暴力相向,使被害人蒙受身心傷害,又連續竊取他人財物,所得財物價值不高,惟念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用以竊盜使用之木棍,係被告自路邊拾獲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因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乙○○因幻聽,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曾於居善醫院,市立療養院及本院多次住院,且自民國94年2月起因缺乏病識感,未規則服藥,且出現被害妄想之精神疾病疾復發,而與父親發生肢體衝突,其職業功能及社交功能逐年退化,且人際關係退縮,缺乏病識感,案發當時判斷力及自我照顧功能均應已受損,其精神狀況應處於精神耗弱狀態,需長期治療以維精神穩定,有前述鑑定報告書可參,足認被告之精神狀態異常,恐有再犯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以達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
2月22日17時30分許,進入臺北市○○區○○街○○○巷○○號地下室1樓友人己○○住處,徒手竊取己○○所有置放在房間抽屜內之紅包乙個,內有1萬4200元,得手後離去,嗣己○○回家後,發現紅包遭竊,經查看監視錄影帶,始悉上情云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之犯行,係以證人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並有錄影帶翻拍照片、錄音帶及譯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經過己○○家,並與己○○就本件竊盜談過和解等情,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天伊是因為遭父親趕出家門到地下室避寒,才會經過己○○家,之後己○○一直來煩伊,伊才與己○○和解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告訴人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指稱被告有上開竊
盜犯行,然告訴人之告訴,原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指訴之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倘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所述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尚不得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逕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犯行。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日早上,伊出門上課,下午回家打開抽屜始發現抽屜內之紅包不見了,伊向大樓管理委員會調出當天所有的錄影帶,發現被告經過伊家門口時,突然沒有他的影相,消失了約兩分鐘,後來在伊家門口又出現,並走向錄影機的方向等語,是告訴人既未親身目睹被告有何竊盜之行為,尚難僅因告訴人事後觀看監視錄影帶之時,發現被告在告訴人家門口外消失二分多鐘,即以片面臆測之方式,任意推定被告有何竊盜之行為。
㈢觀諸該錄影帶翻拍照片,僅見被告確有通過告訴人家門前之
走道,但無法明確看出告訴人家之鐵門遭被告打開而呈90度的畫面,亦未見被告有進入告訴人家之畫面,且告訴人家之鐵門於案發當時雖已上鎖,然若持小棍子或衣架伸進門縫即可拉開開鎖,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是被告自需持工具始能開啟告訴人家之鐵門,惟於上開翻拍照片中,尚無法明確看出被告手中持有工具;又衡諸常情,倘若被告確有進入告訴人家中行竊,豈有僅翻動告訴人之抽屜而家中其他物品均未有翻動之情形,是本件既無從獲致被告有為前揭竊盜犯行之有罪確信,而有合理懷疑存在,倘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實難僅憑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帶內容,顯示被告曾於前述時間經過告訴人家門口乙節,逕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爾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行。
㈣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及其譯文,係告訴人與被告洽談時,於
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竊錄取得。按人民有言論、祕密通訊之自由,此乃我國憲法第11條、第12條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因凡人類均有不欲被他人得知的思想,亦有僅傳達於特定人之言論,設若自己之思想言論、隨時隨地有被第三者祕密竊聽或錄音之虞,則無論在何處已無從真實表達其真實思想,似此情形,個人之思想表現自由將遭毀滅殆盡,人與人之間信賴關係亦將遭破壞,而竊聽、竊錄之危險性亦原於此。復參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有謂:刑事訴訟之手段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而法院若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有害於公平正義時,因已違背憲法第8條、第16條所示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貫徹訴訟基本權之行使及受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等旨意,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雖憲法基本權之保護及刑事訴訟法證據取得相關規定,所誡命之對象乃國家,並非個人,關於私人取得證據之方法,刑事訴訟法固然未有規範,惟若法院將之採為裁判基礎而予使用,勢將構成對他方基本權之侵害。另觀諸我國現行刑法規定竊盜罪,乃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其罪質尚非重大,且涉及者多係私人間之財產紛爭,縱然該等犯行恐有於實務上採證不易之情事,惟依憲法比例原則予以檢驗,兼及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觀,實不宜允許私人任以不法手段取得之對話錄音作為證據,若法院此際毫無條件援用私人違法取得竊聽、竊錄之對話內容,無異縱容、鼓勵私家徵信社及其他個人違法竊聽,恣意侵害他人私權領域。再者,倘實施錄音之一方並非僅止於單純錄音,而欲透過與被錄音之對象交談,以之作為對己有利之證據者,則其對話內容將可能因事先刻意營造或設計之對話情境、發問方式等類似因素之影響,而有被誤導之虞。準此,本件錄音乃係被告出於蒐證目的,於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予以竊錄一節,已如前述,則本案證物錄音帶及其譯文當屬告訴人私自竊錄而違法取得之事實,已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及其譯文,難謂有證據能力。
㈤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竊盜事實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刑法第56條、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恆
法官許碧惠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