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98年度審易字第1211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69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民國98年7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亦為相同刑度之請求,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等求刑為適當,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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