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丙○○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5月,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5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5年9月16日下午6時5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
○○號丁○○○所經營之「慈華西藥房」,趁丁○○○不在櫃檯,認有機可趁,遂入內徒手竊取丁○○○置於抽屜內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36枚、10元硬幣40枚、5元硬幣75枚,共計竊得現金2,575元,所得現金已全部花用殆盡。嗣經丁○○○發現店內抽屜內零錢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㈡於95年11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
○○號之「聖林餐飲店」內,趁在該店內用餐之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置於椅子上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15,0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安信E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提款卡各1張),得手後,現金部分已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均已丟棄。
㈢於95年12月16日晚上8時5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
92之1號甲○○所經營之「港澳時尚鞋坊」,趁甲○○上樓拿皮鞋之際,徒手竊取甲○○置於桌上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約10,000元及身分證、土地銀行金融卡、萬泰商業銀行金融卡、永豐銀行金融卡、支票各1張、健保卡2張、印章3個、手機1支),得手後,現金部分已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已丟棄。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⒉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言。
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言。
⒊證人即「聖林餐飲店」店員 楊錦意 於警詢中之證言。
犯罪事實㈢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言。
⒊現場照片2張。
四、核被告丙○○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仍不思悔改,又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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