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月20日上午12時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已註銷牌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元長鄉崙仔村安北140之1號前欲迴車,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2車因而發生碰撞,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右側第5、6、7、8肋骨骨折及右膝撕裂傷約12公分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詎乙○○明知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甲○○受傷,竟未施以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 王嘉慧 在場目擊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在場目擊之 王嘉惠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駕車逃逸,置傷者於不顧,危害非輕,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雖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賠償甲○○新臺幣(下同)12萬元,和解成立時當場給付3萬元,其餘9萬元自96年5月起每月給付1萬元,有雲林縣元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惟據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和解之後,被告都沒有履行,說要匯錢給我,我去領了2次都沒有等語,被告雖與被害人和解,但又不遵期履行和解內容,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受傷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6年1月20日上午12時許,駕駛已註銷牌照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元長鄉崙仔村安北140之1號前,正迴車行駛之際,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未經考驗及格並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與不得駕駛已註銷牌照之車輛,以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未考取駕駛執照之前駕駛車輛,與使用已註銷牌照之車輛,及迴車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貿然迴轉,適有同向未考取駕駛執照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甲○○所騎乘的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雙方遂不慎發生擦撞,致甲○○受有胸部挫傷、右側第5、6、7、8肋骨骨折及右膝撕裂傷約1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96年4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元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淑華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