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手槍,而其友人綽號「旱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89、90年間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虎尾農工附近公園所寄放,原為綽號「 國松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有交付保管,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仍予以應允收受後,藏匿在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北溪里北溪96之
1號住處旁豬舍內靠近天花板之鐵架上。嗣因乙○○另涉有毒品案件,於96年2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乙○○上址住處搜索時曉以大義後,乙○○帶同員警至前揭豬舍內查扣前揭改造手槍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本院搜索票(偵卷第8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各1紙(偵卷第
9頁)及照片7張(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附卷可稽,並有改造手槍1枝扣案足資佐證。再扣案手槍(含彈匣1個)經送請鑑定後,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2月26日刑鑑字第0960024393號槍彈鑑定書1份暨所附之照片6張(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在卷可參。另參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是其自白應可採信。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寄藏改造手槍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受綽號「旱草」之男子委託而受寄代藏手槍,並非單純持有手槍,且其受委託代為保管之持有行為,乃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故不另論以持有罪名。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前科,素行並非良好,未經許可,寄藏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影響社會治安甚鉅,雖寄藏時間長達6年,並非短暫,然寄藏本件手槍後,並未經查獲攜之四處遊蕩或從事犯罪行為,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僅國中學歷,教育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含彈匣1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係在警方未發覺前,被告即主動交出扣案手槍,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們去時已經找到安非他命後,才開始搜索,找不到槍,才跟被告勸導?)是。(問:根據你們情資,有無告訴你們說他的槍枝是長槍或是短槍?)情資有說是短槍。(問:按照你剛剛講法,是因為提供槍枝那位的人不願意製作檢舉筆錄?)是。(問:所以你們才以這個毒品的案由來聲請搜索票?)是。(問:但是你們執行搜索時,你們要搜索的是毒品且還有槍?)是。(問:這也就是你剛剛提到在他身上雖然已經查到毒品,但是你們還是繼續搜索?)是。(問:找不到槍後,跟他講,他才自己交出?)是」等語(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足見在被告帶同員警起出扣案改造手槍前,員警已有情資知悉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情事,是本件並非屬未發覺之罪,從而被告所為,自不符自首減刑之要件。又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及第74條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然本院以為,被告寄藏本案改造手槍後,雖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然受寄藏行為本身並無情狀可堪憫恕之處,且被告受寄藏時間甚長,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迭有修正,被告均未能把握自首並自動報繳槍械之機會,獲取免刑之判決,而於本件遭警查獲後,始請求憫恕,應無可採,爰不依刑法第59條及第74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弼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王素珍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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