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伍肆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事實
一、甲○○㈠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成績評定合格,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令修正而報結,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服刑,於同年八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㈢於九十二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入監服刑,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㈣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月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入監服刑,甫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㈤後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二、詎甲○○不知悔悟並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夜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四樓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翌日十三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前臨檢盤查,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二五四公克),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九月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扣案之白粉二包,淨重零點一三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驗使用零點零零四六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二五四公克,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航藥鑑字第○九六一四六五號鑑定書一紙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勒戒完畢出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於九十二年及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經判刑確定,竟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為警查獲,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萌施用毒品犯意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兼衡其施用毒品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二五四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法定本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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