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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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至第四行之記載:「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與其同向乙○○騎乘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應補充為:「而依當時夜間天氣晴朗,照明充足,柏油路面,道路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騎乘機車之右方,適有無駕駛執照之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同方向行駛欲左轉通過該處,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乙○○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在第六行補充「被告甲○○肇事後,旋委託路人報警,並在場等候,向前來處理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 彭秋和 自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過失程度(其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乙○○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亦與有過失,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被告肇事後之態度,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四六號被告甲○○男二十二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五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騎乘BDJ—899號重型機車,由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往過圳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與其同向乙○○騎乘車牌號碼000—949號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乙○○因而倒地,受有恥骨閉鎖性骨折、軀幹損傷、膝、小腿、腳踝及腳等部位之損傷。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因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往過圳街行駛,伊騎乘上揭機車在其後,當告訴人行至重陽路一段一一三巷一弄時打右轉燈,伊以為告訴人欲右轉,伊就從告訴人左側超車,詎告訴人突然左轉,二車始發生擦撞,伊無過失云云。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亦自承當告訴人打右轉燈時,其即自告訴人左側超車,然前車縱使打右轉燈示意右轉,後車欲超車之際仍須時時密切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避免前車突然改變行車方向發生危險之防範措施,非謂前車0旦示意行車方向,後車即可免除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面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騎乘上述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縱使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此乃民事責任與有過失得否減輕損害賠償責任之範疇,仍無解於免被告刑事之過失責任,而告訴人所受前揭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之北鑑字第九二二00九號函,亦同此認定,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十張及驗斷證明書二份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檢察官陳鴻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書記官張坤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