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
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玖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五;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三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叁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借款日起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而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二五計付,並隨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嗣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申請變更利率,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前二年優惠利率百分之五,第三年起利率百分之六.八,均隨本社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且約定如逾期清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訂有借據及授信案件更改事項簽呈為憑,詎上開借款被告僅繳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有本金一百六十八萬九千七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之利息,迭經催索均未置理,被告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借據、授信案件更改事項簽呈、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各一件等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一萬七千七百三十一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王佩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