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甲○○與成年人 王倉彬 、 阮慧琴 、 李靜如 基於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並共同基於普通賭博之概括犯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均為共同正犯」、「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為公眾(不特定之賭客)得出入之場所」、「警方查獲之時間係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晚上十一時許,查獲搜索至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聲請書誤載查獲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七月三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甲○○先後多次賭博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一罪處斷;而甲○○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第二十二條之罪與連續普通賭博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以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0八號刑事判決,聲請書認應依想像競合犯處斷,容有未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777彈珠」電子遊戲│壹台(含IC│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機│板壹片)│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二│「小 瑪莉 」電子遊戲機│貳台(含IC│同右。││││板貳片)││├──┼───────────┼──────┼────────────┤│三│「七PK」電子遊戲機│拾伍台(含I│同右。││││C板拾伍片)│││││││├──┼───────────┼──────┼────────────┤│四│「滿貫大亨麻將」電子遊│陸台(含IC│同右。│││戲機│板陸片)││├──┼───────────┼──────┼────────────┤│五│「超八」電子遊戲機│陸台(含IC│同右。││││板陸片)││├──┼───────────┼──────┼────────────┤│六│「超九」電子遊戲機│陸台(含IC│同右。││││板陸片)││├──┼───────────┼──────┼────────────┤│七│現金(新臺幣)│貳萬零伍佰伍│甲○○因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拾伍元│及賭博所得之財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八│積分板│肆塊│甲○○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九│寄分卷(分別為一百分、│壹佰壹拾柒張│同右。│││五百分、一千分、二千分│││││之寄分卷)│││├──┼───────────┼──────┼────────────┤│十│監視主機│壹台│同右。│├──┼───────────┼──────┼────────────┤│十一│監視鏡頭│伍個│同右。│├──┼───────────┼──────┼────────────┤│十二│監視螢幕│壹個│同右。│├──┼───────────┼──────┼────────────┤│十三│廣告貼紙│玖拾伍張│同右。│├──┼───────────┼──────┼────────────┤│十四│鑰匙│拾柒支│同右。│├──┼───────────┼──────┼────────────┤│十五│行動電話│貳支│同右。│├──┼───────────┼──────┼────────────┤│十六│無線電對講機│貳支│同右。│├──┼───────────┼──────┼────────────┤│十七│打卡鐘│壹個│同右。│├──┼───────────┼──────┼────────────┤│十八│打卡紙│伍張│同右。│├──┼───────────┼──────┼────────────┤│十九│客人聯絡名冊│貳本│同右。│├──┼───────────┼──────┼────────────┤│二十│帳冊│柒張│同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