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交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交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交簡字第五0一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六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甲○○過失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右側第三對腦神經麻痺之傷害、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其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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