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四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至二行前科之記載,因該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與被告
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之八月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現尚在執行中,故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有誤。應更正為:被告甲○○前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並與前揭收受贓物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而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第十行所載「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九八號判決」應更正為「九十三
年度上易字第四九八號判決」。另補充「被告係以將安非他命置入茶葉內一起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白白」為證據。
二、刑之加重及酌科:㈠被告曾受有如前揭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
,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顯見其無自省及自制之能力,宜與社會隔離一段時日以戒除毒品惡習,故認公訴人當庭求處有期徒刑六月,尚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
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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