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貳把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武士刀貳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管制刀械,依同條例第六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或持有。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坪林山區從事土木工程拆屋工作時,拾獲不詳姓名之人遺留現場之武士刀二把,竟將之攜返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住處收藏留作紀念(侵占遺失物部分已罹於時效),而自上開時日起,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該二把管制刀械。又甲○○係乙○○之前配偶,二人離婚後仍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住所分房而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因向乙○○要求發生性關係,為乙○○拒絕並以嘴咬甲○○之手臂,甲○○一時氣憤,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掐午二時四十五分許,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據報前往上址處理,經乙○○提出被告甲○○所持有之武士刀二把,始查悉上情。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持有二把武士刀之事實固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該二把武士刀係伊七年前在臺北縣坪林山區從事拆屋工作時所拾獲,因見其外型美觀,始攜返住處收藏紀念,並不知持有武士刀係違法行為云云。惟查,被告自八十六年間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止,未經許可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住處持有「武士刀」之事實,業據其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乙○○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武士刀」二把扣案可供佐證。又扣案之刀械,經送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二款刀械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管制刀械中「武士刀」圖例及圖例說明要件相符,均屬管制刀械「武士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中警刑字第0九三000九0四四號函一紙,及其內檢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相片一紙附卷可稽。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公佈實施多年,其間歷經多次修正,並經媒體多方宣導,被告對「武士刀」為管制刀械乙節,自難委為不知。被告所辯伊不知武士刀係管制刀械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傷害被害人乙○○之犯行,辯稱:係因被害人乙○○咬其手臂
,始以手揮被害人脖子,欲將其撥開,並無傷害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已就此部分犯行自白不諱(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警詢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且觀諸被害人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脖子部分之傷痕在何處?)在左頸部一條」(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所受傷勢亦與被告自白以右手掐被害人脖子之情節對照相符,是以,被告警詢中之自白應屬可信。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而為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按「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刀械,依同條
例第六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以手掐傷其前配偶,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持有上開刀械,並未有其他危害社會之惡行,被害人乙○○所受傷勢尚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利用保護管束之制度矯正其偏差行為,較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更能達其教化目的,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另扣案之武士刀二把,係被告所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