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五七號
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五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臺北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零時三十六分,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中國貨櫃處,因「酒後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拒絕酒測」,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執行員警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因生日在友人慶賀下飲了幾杯小酒,在不勝酒力及混酒情形下,只知趕回家中以免年邁多病母親擔憂,卻遇上酒測臨檢,異議人並無拒絕酒測之意,只是年事稍大,久無飲酒之習,因受風襲而感頭暈,無法自我掌控,且不知警察當日有無要求其酒測,而改搭計程車回家,因而遭警方逕行告發,請體恤異議人失業多年,已年屆五十六歲,若吊銷駕照則失去謀生工具,予以從輕量處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指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復有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零時十分許,酒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中國貨櫃前,遭在該處執行取締酒醉駕車勤務之員警攔停,因異議人身上有酒味,經員警要求其下車酒精濃度測試(下稱酒測),異議人下車後雖承認有飲酒情事,惟拒絕進行酒測,經警告知拒絕酒測將開立罰單,仍不願意進行酒測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執行酒駕勤務之員警 黃勝民 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該員警開立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於舉發當時之錄音帶內容,勘驗結果顯示員警確有明確告知異議人拒絕酒測將遭開立罰單,並數次尋問異議人是否要接受測試,異議人僅坦承有違規,惟未為接受測試之意思表示,並於員警告知拒測將開立罰單時,陳稱:「你開嘛!」,且於員警最後一次詢問異議人是否接受酒測時,明確表示:「我不希望測試」,亦有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異議人復自承其遭舉發時確有飲酒,且當時意識清醒等語,故異議人辯稱其無拒絕酒測之意,且不知當天警察有叫其酒測,對此無印象云云,自不足採。異議人酒後駕車並拒接受酒測之事實,堪以認定。至異議人請求本院予以從輕量處乙節,因前揭條文未賦予行政機關或法院裁量之空間,故異議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