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116號原告 王秀玲 被告 林順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4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3人,被告原任職印刷工廠,初婚尚融洽,惟遭裁員後即一蹶不振,每日不是出入酒店茶室酗酒鬧事,就是沉溺賭博電玩,幾經勸告不惟未見改善,甚至腦羞成怒對原告拳腳相向。又被告不僅不工作賺錢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更將原告結婚時娘家贈送之金飾項鍊典當求現,殆典當已罄,就向原告伸手索取,甚或趁原告不注意時竊取花用,且除曾四處向親朋好友借錢,亦多次向地下錢莊借貸近百萬,原告不耐身兼三份工作代償又常年處於遭不明人士追討之恐懼中,不得已於96年搬回娘家暫時居住,詎被告仍未能反省振作,不惟數年來仍由原告按月匯款數仟元予被告母親,作為扶養三名子女之用,且每每於酒後撥打電話恐嚇原告及原告家人,被告行為致原告身心受有鉅大創傷,已無維繫婚姻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婚後不事
生產、酗酒、賭博甚至暴力相向等情,已據其提兩造戶籍謄本、照片、手機通訊照片及電話錄音光碟為證,並經證人(姓名詳卷)到庭證述屬實,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玆以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就具體個案審認之結果,如該事實客觀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即足當之。本件被告長期無業,不思振作分擔家計,又耽於酒精、賭博電玩,且於索錢未果,辱罵並毆打原告,致原告無法忍受,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無法繼續維持,且婚姻破綻之發生,顯然較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