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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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16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吳燕蘋 被告 王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零玖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
,約定貸款最高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嗣調整額度為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屆期時,如雙方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二五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一百元之帳務管理費外,每月結息一次,惟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結算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尚欠貸款本金四十九萬九千四百二十七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㈡又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代償額度代償其他機關未償債務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百分之三.五計付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結算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尚欠簽帳消費本金十二萬二千九百五十九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㈢又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向原告借得二十九萬元,約定
借款期限為六年,貸款利率自撥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九九計算,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款,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借款後繳納本息至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即未再依約繳款,迄今尚欠貸款本金十三萬八千五百三十六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㈣為此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記錄、信用卡申請書暨條款約定書、信用記錄查詢、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新償勝金申請書、信用記錄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信用卡帳單影本及新償勝金歷年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七十六萬零九百二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芳附表:(幣別:新台幣)┌──┬──────┬───────────────┐│編號│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一│四十九萬九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按年息百分│││四百二十七元│二十日起至民國一○│之二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自民國一○四年九月│按年息百分││││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十五│├──┼──────┼─────────┼─────┤│二│十二萬二千九│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按年息百分│││百五十九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十五│├──┼──────┼─────────┼─────┤│三│十三萬八千五│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按年息百分│││百三十六元│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十二點九│││││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