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義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義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及第6行之「個」應更正為「片」,另證據部分應增列「員警偵查報告」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義和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得所需,反起意行竊為取財之道,犯罪動機自屬可議;又酌以被告前有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即修正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刑事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45元(計算式:49元+196元=245元),及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竊盜案嫌疑人資料欄所示)與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之公務電話記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竊得之遊戲光碟共5張,價值共約245元,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529號被告郭義和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居苗栗縣公館鄉廣源工程宿舍(地址不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義和於民國105年6月16日20時41分許,前往 曾信龍 所管理之苗栗縣○○鄉○○村000○0號7-11便利商店館福門市購物,行至遊戲光碟區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商品架上擺放之「星城-冰風暴」遊戲光碟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及「星城- 潘朵拉 之心」遊戲光碟4個(價值196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遊戲光碟塞入後腰背衣服內,再到結帳區購買香菸1包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嗣曾信龍 發現遊戲光碟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義和在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信龍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一致,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義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出告訴,又縱使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檢察官劉順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