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重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68號上訴人 野澤 憲博(兼野澤ムメ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NOZAWASONO(即 野澤蘇乃 )(兼野澤ムメ之承受訴訟
人)上訴人 野澤多美 (兼野澤ムメ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 野澤治之 (兼野澤ムメ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NOZAWA-DINGANNA(即 野澤安名 )(兼野澤ムメ之承
受訴訟人)上訴人THURWACHTER,MIDORINOZAWA(即 野澤綠 )(兼野澤
ムメ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BOGENMAMINOZAWA(即 野澤真美 )(兼野澤ムメ之承
受訴訟人)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上七人共同複代理人
黃士哲 律師被上訴人 張律蓉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複代理人 洪維洲 複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野澤憲博 、NOZAWASONO、野澤多美、野澤治之、NOZAWA-DINGANNA、THURWACHTER,MIDORINOZAWA、BOGENMAMINOZAWA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於原審原由野澤ムメ、上訴人野澤憲博、NOZAWASONO、野澤多美、野澤治之、NOZAWA-DINGANNA、THURWACHTER,MIDORINOZAWA、BOGENMAMINOZAWA等八人起訴(見原審卷第4頁),嗣野澤ムメ於民國101年8月22日(即 平成 24年8月22日,西元2012年8月22日)死亡,上訴人野澤憲博、NOZAW
ASONO、野澤多美、野澤治之、NOZAWA-DINGANNA、THURWACHTER,MIDORINOZAWA、BOGENMAMINOZAWA等七人(以下簡稱上訴人野澤憲博等7人)均為野澤ムメ之繼承人,並均於102年12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6頁),經核均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法院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為爭點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野澤憲博等7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民國56年4月間,訴外人 陳精華 將其所有坐○○○鄉○○段○○○○○○○號之農地出售予野 澤六 和(即上訴人野澤憲博等7人之被繼承人,以下同),惟礙於當時取得農地需有自耕能力之限制,故 野澤六 和乃借用其姪兒即被告之父 張巽堂 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為借名登記,此有張巽堂親筆書立之切結書為憑,並有現尚由原告保管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正本可證」(即 野澤六和 向陳精華買受土地,借名登記在張巽堂名下),上開起訴狀所記載之借用張巽堂名義買受系爭土地,以及借用張巽堂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承審法官於10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件為爭點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將此借名登記之事實(即野澤六和向陳精華買受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張巽堂名下之事實),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爭點僅剩兩點即:「一、原告之被繼承人澤六和及原告等7人均為日本國人,依法原告等7人能否取得系爭4筆土地?二、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此有原審10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稽(見原審卷第151頁反面);且經原審原告複代理人黃士哲律師及原審被告複代理人 賴怡君 律師於該日言詞辯論筆錄上簽名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152頁反面)。由上足見兩造於原審確已同意:上訴人野澤憲博等7人之被繼承人野澤六和,生前向訴外人陳精華購買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巽堂名下,其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而非「委任」,且爭點只剩上述兩點,除上述兩點外,即不得再提出其他新的爭點(見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則當事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得就經協議簡化之爭點以外再事爭執,法院並應以協議之事項作為裁判之基礎);玆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竟迭次違反上開簡化爭點之協議,多次陳稱: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野澤六和,於56年4月間,係出資委任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巽堂,以張巽堂之名義,向訴外人陳精華承買,且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在張巽堂名下,其法律關係為「委任」,並非「借名登記」云云,顯然違反上開簡化爭點之協議,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之規定,是上訴人野澤憲博等7人於本院歷次書狀所主張之「委任」法律關係,本院依法自不得予以審酌,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在第二審之聲明:
(一)、上訴人野澤憲博等7人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應將座落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野澤憲博等7人全體公同共有。
3、上訴人野澤憲博等7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上訴人野澤憲博等7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野澤憲博等7人之被繼承人野澤六和(原名 張六和 ),係日本大正6年(即民國6年)出生於臺灣省新竹洲大湖庄,嗣於民國42年7月8日,申請撤銷中華民國國籍,入籍日本國籍,民國56年4月間,野澤六和欲向訴外人陳精華購買坐○○○鄉○○段○○○○○○○號農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礙於當時取得農地需有自耕能力之限制,野澤六和乃借用被上訴人之父張巽堂之名義,以訴外人陳精華名義,與訴外人陳精華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且借用被上訴人之父張巽堂名義辦妥上述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被上訴人之父張巽堂親筆書立之切結書為憑,並有現尚由上訴人保管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正本可佐。
㈡、其後於72年間,上開1031之1地號土地,因配合當時臺灣省立大湖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省立大湖農工)預定地之取得而辦理都市計畫,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巽堂乃於72年5月9日親筆致函野澤六和,說明其「有名無權處理」,請野澤六和派其長子野澤憲博回台處理。迨73年6月4日,被上訴人張律蓉更親筆書立信函給上訴人野澤憲博,請其攜○○○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回台處理前開土地之部分徵收問題,由此足以證○○○鄉○○段○○○○○○○號土地係野澤六和所買,僅以張巽堂名義而為借名登記。○○○鄉○○段○○○○○○○號土地,經省立大湖農工校地辦理部分徵收後,其餘未遭徵收之土地,經地政機關逕為分割為大湖段1031之1、1031之4、1031之5、1031之6地號土地。嗣政府辦理土地重測,重測後上開土地分別編為大寮段436、437、43
4、449地號,仍借名登記於張巽堂名下。
㈢、嗣上訴人野澤憲博等7人之被繼承人野澤六和於日本昭和58年(即民國74年,應為民國72年之誤)死亡,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野澤六和與張巽堂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當然終止。上訴人野澤憲博等7人為野澤六和之繼承人(註:野澤六和之長女 野澤智園 於昭和8年11月13日即民國22年11月13日死亡,得年僅1歲7月,無繼承人),自得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巽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野澤憲博等7人全體公同共有。惟因受限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渠等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參照民法第128條規定,應自土地法第30條於89年1月26日修正解除自耕能力限制之規定後,始行起算,上訴人野澤憲博等7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㈣、被上訴人之父張巽堂於94年10月14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繼承張巽堂移轉登記返還土地之義務。故上訴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野澤憲博等7人全體公同共有,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本件上訴人均為日本國人,其請求移轉之系爭4筆土地,地目均為旱(旱田用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建地目以外之農業用地,參照土地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內政部97年3月2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外國人欲取得系爭土地,應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而本件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目的,並不符合「外國人投資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取得土地辦法」第2條之規定,此外,上訴人未先取得主管機關之核准,即逕行起訴請求移轉登記,均非有據。
㈡、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巽堂名下,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故該土地所有權自歸屬張巽堂所有。蓋一般而言,以自有資金購買不動產,通常均以自己名義訂約或登記為所有權人。反之,若以他人名義訂約或逕予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則必有其他目的,或因贈與,或為財產管理之便利,或為脫法等,概不能以他人名義登記之事實,即推論僅有「借名」之關係。 查野澤六 和長期居住於日本,其對系爭土地從未自行管理、使用,其與張巽堂間是否確係成立借名登記,實屬堪疑。被上訴人對於父親張巽堂是否與野澤六和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不甚清楚,被上訴人僅依法為繼承,今上訴人等提起本訴,依法應先為舉證。
㈢、野澤六和與張巽堂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為無效:
⑴、查農地不得移轉於外國人,90年10月31日修正前土地法第
17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農地攸關國計民生,是以不論國有、私有均不得移轉於外國人,且其法文有「不得」之用語,自屬禁止規定。又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亦有明定;其立法意旨在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扶植能自任耕作之人取得農地,以發揮農地之效用,亦屬禁止規定。則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者,即係以迂迴方法逃避土地法第17條第1款、第30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適用,俾達其取得所有權之實,此乃脫法行為,應屬無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82號判決可參。
⑵、本件縱認野澤六和與張巽堂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
係,然於56年間野澤六和與張巽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時,野澤六和本身並不具自耕能力,則其顯係以迂迴方法迴避農地禁止移轉予無自耕能力人之強行規定。形式上登記於張巽堂名下,而實質上卻係由長期居住於日本之野澤六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此乃脫法行為,該契約應屬無效,此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要旨可參。
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野澤六和業於42年7月8日撤銷中華民國
國籍,有我國戶籍謄本為憑,足徵野澤六和於56年4月間承買系爭土地時,實為日本國人,而無我國國籍。上訴人雖主張其被繼承人野澤六和係因礙於當時取得農地需有自耕能力之限制,因而借用張巽堂之名義而為借名登記云云。惟查,依當時土地法第17條第1款及第30條規定,外國人及無自耕能力之人均禁止取得農地所有權,野澤六和借用張巽堂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間接取得系爭農地所有權,以逃避前開法律之限制,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且其土地買賣行為顯係違反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至為明確。從而野澤六和與張巽堂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亦失所附麗。上訴人援用無效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主張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148條繼承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全體共有,顯無理由。
㈣、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
⑴、退步言之,倘認野澤六和與張巽堂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仍屬
有效,則參酌土地法於89年1月26日及90年10月31日修正後,已刪除農地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及農地不得移轉於外國人之禁止規定,但十餘年間未見上訴人請求辦理移轉登記。至於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其所適用之事實為借用名義登記同時約定得辦理移轉登記時,始為移轉登記,與本件事實迥然不同,無法比附援引。再者,縱認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仍屬有效,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其委任關係於野澤六和於民國74年(日本昭和58年)7月10日死亡時即當然消滅,經過20餘年後,上訴人迄至101年1月31日始起訴請求移轉登記,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亦得以時效消滅為抗辯,拒絕給付。
⑵、上訴人另以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修正刪除前,其移轉登記
請求權尚不得行使,故參照民法第128條規定,應自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土地法第30條關於自耕能力限制之規定後始能行使,並自該時起算。惟查,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要旨,上訴人等因無自耕能力不能請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巽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此係屬債權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再者,其等於野澤六和死亡時亦可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其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名下,抑或請求以金錢代償(上訴人等未具中華民國國籍,依土地法之規定取得中華民國土地有諸多限制),然其等亦均未為行使。是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四、兩造經原審法官試行爭點並簡化爭點如下述五點,並經兩造於本院受命法官於103年3月11日準備程序其期日行爭點整理時,兩造均陳稱願將原審整理之五點不爭執事實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51頁、第152頁,本院卷第139頁正反面),詳如下述: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上訴人野澤憲博等7人之被繼承人野澤六和(原名張六和
),原係臺灣人,日本大正6年(即民國6年)出生於臺灣省新竹洲大湖庄。嗣於民國42年7月8日申請撤銷中華民國國籍,入籍日本國籍。
⑵、民國56年4月間,訴外人陳精華將當時其所有之系爭1031
之1地號農地出售予野澤六和。惟礙於當時取得農地需有自耕能力之限制,故野澤六和乃借用其姪兒即被上訴人之父張巽堂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為借名登記,此有張巽堂親筆書立之切結書為憑,並有現尚由上訴人野澤憲博等7人保管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正本可證。
⑶、民國72年間,野澤六和以張巽堂名義借名登記之系爭1031
之1地號土地,因配合當時省立大湖農工預定地之取得辦理都市計畫,張巽堂乃於民國72年5月9日,親筆致函給野澤六和,表示伊「有名無權處理」,請野澤六和派其長子即上訴人野澤憲博回台處理。民國73年6月4日,被上訴人張律蓉亦親筆書立信函給上訴人野澤憲博,請其攜○○○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回台處理前開土地之部分徵收事宜。
⑷、系爭1031之1地號土地,因前述省立大湖農工校地辦理部
分徵收,其餘未遭徵收之土地,經地政機關逕為分割為大湖段1031之1、1031之4、1031之5及1031之6地號土地。其後政府辦理土地重測,重測後上開土地分別編為大寮段43
6、437、434及449地號土地,仍借名登記於張巽堂名下。
⑸、野澤六和於日本昭和58年(即民國72年)死亡。被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張巽堂於94年10月14日死亡。上開重測後之4筆土地由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
㈡、本件之爭點:
⑴、上訴人野澤憲博等7人之被繼承人野澤六和,以及上訴人
野澤憲博等7人均為日本國人,依法能否取得系爭4筆農地之所有權?
⑵、上訴人野澤憲博等7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給上訴人野澤憲博等7人,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野澤憲博等7人之被繼承人野澤六和,係日本國人
,於生前之民國56年4月間,欲購買位於台灣之系爭農地,因野澤六和並非本國人亦無自耕能力,而借用本國人即被上訴人之父張巽堂之名義,以張巽堂名義,與訴外人陳精華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且借用張巽堂名義辦妥上述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等行為,係屬脫法行為而歸於無效,理由如下:
1、上訴人野澤憲博等7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民國56年4月間,訴外人陳精華欲將其所有系爭農地出售予野澤六和,惟礙於當時法令之限制,野澤六和無法登記為系爭農地之所有權人,野澤六和乃借用其姪兒即被上訴人之父張巽堂名義登記為系爭農地所有權人,而為借名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整理為不爭執之事實【見上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⑵點所載】,且兩造於本院受命法官於103年3月11日準備程序其期日行爭點整理時,兩造均陳稱願將原審整理之五點不爭執事實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51頁、第152頁,本院卷第139頁正反面),意即兩造不爭執野澤六和係借用其姪兒即被上訴人之父張巽堂名義與地主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以張巽堂名義登記為系爭農地所有權人,其關係為「借名登記」(見本院卷第139頁正反面),且有張巽堂親筆書立之切結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1頁),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野澤憲博等7人主張野澤六和於日本昭和58年(即民國72年)死亡,故野澤六和與張巽堂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當然終止,爰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並以野澤六和係日本國人,依90年10月31日修正前土地法第17條第1款規定,農地不得移轉於外國人,則野澤六和借用張巽堂名義登記,以迂迴方法逃避土地法第17條第1款禁止規定之適用,乃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上訴人援用無效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主張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全體共有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2、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參看;另參看學者 王澤鑑 所著民法總則,三民書局2009年9月修訂版三刷,第306頁);脫法行為係當事人將強行法規所禁止之事項,以其他合法方法迂迴達成不法目的之行為(參看學者 林誠 二著民法總則(下冊),2007年3月出版,第48頁)。
3、按法律行為是否因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歸於無效,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自應依行為時有效之法令決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同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參看)。
4、我國土地法第17條修正之沿革如下:
①、中華民國19年6月30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397條;並
自中華民國25年3月1日施行之第17條:「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一農地。二林地。
三牧地。四漁地。五鹽地。六礦地。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②、中華民國35年4月29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之第17條:「
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一、農地。二、林地。三、漁地。四、牧地。五、狩獵地。六、鹽地。七、礦地。八、水源地。九、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③、中華民國90年10月31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號令修正公布之第17條:「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一、林地。二、漁地。三、狩獵地。四、鹽地。五、礦地。六、水源地。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程序準用第七十三條之一相關規定。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因繼承取得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亦適用之。」
5、從土地法第17條之修正過程可知:民國90年10月31日總統
(90)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前,外國人不得取得農地所有權,其立法理由係因農地攸關國計民生,是以不論國有、私有均不得移轉於外國人,且其法文有「不得」之用語,故該條為禁止規定當無疑義。當事人若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
6、本件兩造均不爭執野澤六和係外國人(見兩造不爭執事實第⑴點),因野澤六和係外國人,如果買受本國農地,無法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故澤六和欲向訴外人陳精華購買系爭農地時,利用本國人且有自耕能力之張巽堂之名義,由張巽堂出名,於民國56年4月28日,與地主陳精華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頁),揆其目的僅在借用有自耕能力之本國人名義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及辦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使經其指定之張巽堂取得農地所有權以從事耕作之意思。足見野澤六和顯係利用指定登記名義人之形式,以迂迴方法逃避土地法第17條第1款「禁止外國人取得農地所有權」規定之適用,俾達其取得農地所有權之實。而系爭農地之買賣契約係民國56年4月28日簽訂,價金付清時即應為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完畢後,系爭農地部分被徵收,其餘未被徵收部分,由地政機關逕予分割為大湖段1031-1、1031-4、1031-5、1031-6等四筆土地,登記為張巽堂名下之日期為71年4月16日,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142頁、第143頁)。其日期均在民國90年10月31日土地法第17條修正之前,是系爭農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當時之土地法第17條之規定,外國人不得取得本國農地所有權,野澤六和竟違反行為時之土地法第17條規定,利用本國人張巽堂之名義,買受本國農地,登記於張巽堂名下,核其所為,係意在規避土地法外國人不得取得農地所有權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其所為乃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
7、上訴人野澤憲博等7人雖另主張:依據修正後土地法第18條之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而日本國之法律,已允許中華民國人民在日本取得日本土地之權利,所以基於互惠原則,本件系爭農地之買賣並無違反我國土地法禁止之規定,不能認為無效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縱認日本國之法律,已允許中華民國人民在日本取得日本土地之權利,但在民國90年10月31日我國土地法第17條修正前,仍應受我國土地法第17條所定農地不得移轉為外國人所有等語。查我國土地法第17條原係明定農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迨90年10月31日該法條修正時,始將「農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之限制予以取銷,而土地法施行法對於上述土地法17條修正之內容,又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自難適用於本件56年間之農地買賣認為農地買賣登記均為有效,是上訴人野澤憲博等7人所為之上述主張,亦不足取。
8、末查:上訴人所提之「張巽堂出具之切結書」,其內容係記載:系爭農地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野澤六合 所出資,支付一切手續費而承買,因野澤六合是日本國人,所以商借張巽堂之名義,由張巽堂出面,以張巽堂名義出面訂買賣契約及辦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節(見原審卷第11頁)。其主要內容在強調野澤六合商借張巽堂之名義,由張巽堂出面,以張巽堂名義出面訂買賣契約及辦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借名簽訂買賣契約借名登記農地所有權。而此借名簽訂買賣契約借名登記農地所有權之行為,為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之情,已詳如上述,自不得以此切結書,認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給上訴人之義務。
(二)、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野澤憲博等7人之被繼承人野澤六
和(日本國人),既係於生前利用我國人即被上訴人之父張巽堂為農地買賣契約買受人,並以被上訴人之父張巽堂之名義辦理農地所有權人移轉登記之形式,以迂迴方法逃避法律之禁止規定,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從而上訴人本於無效之借名登記契約,以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野澤憲博等7人全體公同共有,洵屬無據(至於上訴人是否得依其他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為其餘之請求,則非本件所能審究),上訴人野澤憲博等7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野澤憲博等7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渠等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人野澤憲博等7人之訴為無理由,已詳如上述,則對於上訴人野澤憲博等7人所主張彼等7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曾謀貴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