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保險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保險上字第11號上訴人 曾鴻崧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複代理人 張淳烝
許舒凱律師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 律師
陳世偉 趙翌芛 林材勇 林巧琪 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雅婷 律師複代理人 涂淑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2年3月3日、98年2月4日先後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分別與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其中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部分為新光美麗人生終身壽險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92年3月3日起至終身,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部分為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98年2月8日24時起至99年2月8日24時止,保險金額為30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嗣伊 於保險期間之98年10月23日因車禍意外事故,致頸椎受有嚴重傷害,經治療逾半年後仍未能痊癒,造成「頸椎活動角度僅20度,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並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開立之診斷書為證。經伊於99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2人申請保險理賠,雖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與伊達成和解,而於101年3月21日依上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1-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所示,給付伊保險金118萬3,320元在案;另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亦經原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60號判決,以伊所受之傷害符合上開附表第1-1-4項之殘廢程度,判命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伊120萬元,及自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然因上開附表第7-1-1項「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殘廢程度,業以註7加以註釋說明:「『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3種的運動之中,2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者」,且其中就何者屬「頸柱完全強直」,雖無相同之記載,然不應以其未為相同之記載,即拘泥所用文字,而將之解釋為「頸柱完全失去關節活動或頸柱完全無法做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之動作;參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就脊柱運動障害項目,最嚴重之項目僅至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無喪失機能之項目,且該標準所載項目59之脊椎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者而言,可見伊之傷勢是否符合上開保單條款附表項目7脊柱運動障害之殘廢程度,自應以伊脊柱所受傷害有無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為準,始符保險契約之精神及該項文字之真意。是伊因車禍意外事故,造成頸椎活動角度僅20度,除符合上開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關於神經障害之第1-1-4項之殘廢程度外,亦符合同表第7-1-1項「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殘廢程度,屬第七等級殘廢,應給付比例為40%。則依系爭保險契約契約就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加險有效期間遭受第一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比例計算」、「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等語,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應再給付伊保險金80萬元(200萬元×40%=80萬元),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應再給付伊保險金120萬元(300萬元×40%=120萬元)。詎經伊於101年3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上訴人2人補發上開保險金,遭被上訴人2人拒絕給付保險金等情,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伊120萬元,及自99年10月5日起迄給付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應給付伊80萬元,及自99年10月28日起迄給付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之判決。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⒈上訴人因同一車禍意外事故造成二項以上保險事故。
⑴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意旨揭示:「
若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原因有二個以上,而每一原因之間有因果關係且未中斷時,則最先發生並造成一連串事故發生之原因,即為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之主力近因。」查原證三即99年10月6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中表示:「患者因上述原因於98年10月23日由救護車送至急診求診,雙手麻木,無力。於98年10月23日入加護病房,於98年10月23日接受右髖部移前皮瓣移植術,口腔內黏膜V-Y型皮瓣術,臉部傷口修補手術,左手肘裂傷接受傷口縫合6針。於98年10月26日接受頸椎第五六節及第六七節椎間盤切除併人工骨2顆融合手術」,參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病情鑑定結果記載:「病患因第五至第七頸椎之椎間盤疾患與外傷所致之脊髓損傷,而需要進行第五至第七頸椎融合手術。病患四肢肌力之變化,為中樞神經系統障害所致,而頸柱活動度之受限,為原先頸椎骨損傷加之手術融合後之結果」等語,足知上訴人於98年10月26日接受頸椎第五六節及第六七節椎間盤切除併人工骨2顆融合手術之原因,乃是因車禍所致醫療之必要行為,而非疾病所致之醫療行為,則此車禍自屬醫療行為所致結果之主力近因,故此醫療結果亦應屬車禍所致之結果。
⑵又依前揭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報告可知,上
訴人四肢肌力之變化為中樞神經系統障害所致,而頸柱活動度之受限,則為原先頸椎骨損傷加之手術融合後之結果。且於該鑑定報告內亦敘明:「脊髓屬中樞神經系統之一部份。脊柱系人和脊椎動物位於背側的支撐性中軸骨骼,指由頸椎、胸椎、腰椎以至尾椎之一連續脊椎骨之總稱,而脊隨則為存在於脊柱內空間受其保護之神經部份」等語,可見「脊髓」與「脊椎」系非同一器官,蓋一則為神經系統,另一則為骨骼。再參諸被證一財團法人金融消費中心101年評字第000000號評議書第三頁第六段判斷理由第二節表示:「中樞神經係指腦及脊髓(Brain&Spinalcord),脊髓最末端位於L1&L2之間,故L2以下係屬週邊神經系統」,與原證三病名為頸椎第五六節及第六七節椎間盤突出對照比觀之,益見兩者分屬中樞神經系統與週邊神經系統而為不同部位。原審就此認定為同一部位,並以同一事故造成同一部位屬於法條競合,逕認無同時請求之餘地,係屬誤會。
⑶本件既依鑑定單位之結果可知,上訴人四肢肌力之變化部分
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1-4項,頸柱活動度之受限則符合同表第7-1-1項,參諸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10條第2項及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3條第2項約定意旨之目的,乃在保障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事故造成多處不同部位之傷害,致成多項殘廢時,應受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給付,應認上訴人係因同一意外事故致二個不同部位之傷害,而造成二項以上保險事故,分別構成第1-1-4項與第7-1-1項等二個請求權。被上訴人抗辯本案與前案(鈞院102年保險上易字第1號)同屬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自應依兩造簽定之契約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
⒉上訴人主張之保險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102年6月20日始追加因車禍而需進行之必要手術所受傷害並請求保險金,顯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99年10月6日經澄清醫院中港分院開立原證3之診斷證明書時始確認遺存顯著障害,故2年時效自應自該日起算。而上訴人乃係於2年期間內之101年9月20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7-1-1項給付保險金,且上訴人因車禍而需進行之必要手術後所伴生之結果同為系爭車禍之結果,故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至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聲請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補充鑑定上訴人之頸柱是否完全強直及頸柱活動角度若干等事項,然除與其欲主張之待證事實無關,且因系爭保險契約就「強直」之定義,尚待鈞院依職權進行法律解釋,亦無調查之必要等語。
二、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方面
㈠、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於原審則以:⑴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頸椎前屈15度、後仰5度、左右旋轉20度」,足見上訴人之頸椎仍可活動,明顯與系爭保單條款附表註7所載「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係指頸柱完全強直之情已有不符。且上訴人所主張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對象,而兩造之保險契約條款既約定以頸柱完全強直為脊柱運動障害之認定標準,上訴人自應受該契約條款約定之拘束。⑵退步言,縱認上訴人符合附表第7-1-1項「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殘廢程度,惟究其主因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受損所致,而根據附表第1-1-4項註1-5記載:「外傷性脊髓障害」須依其損傷之程度表現於四肢(此處四肢,解釋上含身體軀幹脊柱)之運動障害選用合適等級,可知第1-1-4項「神經障害」註1-5表徵喪失的工作能力,與第7-1-1項「脊柱運動障害」所喪失的工作能力並無不同,故此二項殘廢項目不論就傷情部位屬神經性的遺留障害或所喪失的工作能力觀察,其殘廢原因發生的部位或種類均屬相同,依系爭保單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應適用競合的原則,即上訴人僅能就第1-1-4項、第7-1-1項擇一申請。而上訴人已就第1-1-4項向伊公司有所申請,伊公司並已給付118萬3,320元之殘廢保險金,故上訴人就本次事故之殘廢保險金請求權業因伊公司之清償而消滅,伊公司自無再給付第7-1-1項殘廢保險金之責。就此,並有被證2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1年評字第000000號評議書足資參考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⒈查上證2號99年10月6日澄清醫院作成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患者因上述原因於98年10月23日由救護車送至急診求診…頸椎前屈15度、後仰5度、左右旋轉20度…」,可見上訴人頸部仍可活動,顯與系爭契約條款第7-1-1項註7所明訂「『永久疑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之情不符;又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之鑑定報告亦無就上訴人是否已達「頸柱完全強直」作判斷,而上訴人頸柱活動雖受限,惟仍可前屈15度、後仰5度及左右旋轉20度,復因前開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解釋契約並無疑義,無須別事探求,則上訴人既不符兩造契約條款約定,被上訴人即無須負給付之責。
⒉退步言,倘上訴人體況迄今皆與其向被上訴人申請殘等第1-
1-4項時相同,即屬症狀固定,則因被上訴人給付第1-1-4項7級殘時,即已就上訴人因車禍致頸椎第5、6、7節因外傷而壓迫頸椎神經,為舒緩神經之壓迫以降低四肢麻木無力之狀態而進行骨融合固定手術,惟該手術造成上訴人頸椎僅得前屈15度、後仰5度及左右旋轉20度等情,一併審酌綜合判斷後,而核付第1-1-4項7級殘即保險金40%之給付比例;又兩造另案已確定之鈞院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給付保險金事件,該案法院亦以上訴人體況作綜合判斷,認應符合第1-1-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理由即包含上訴人頸部活動角度受限。可見上訴人因同一車禍意外事故,縱認其傷害情形符合第7-1-1項之殘廢程度,然究其殘廢原因,主要乃因神經受損而需進行頸椎骨骨融合手術,始致上訴人頸椎活動受限之結果,亦即上訴人殘廢原因發生的部分相同,自應適用競合原則,上訴人僅得就第1-1-4項或第7-1-1項擇一申請,而無同時請求之餘地。從而,被上訴人既已就上訴人頸椎活動度受損併神經受損作綜合判斷而為保險金之給付,則上訴人即無由再就同一事實請求系爭殘廢保險金等語。
三、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方面
㈠、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於原審則以:⑴上訴人已依同一保險契約,主張相同之保險事故(即98年10月23日發生之車禍意外事故),而於100年11月8日向原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伊公司給付保險金(案號:100年度保險字第60號),現又以同一保險事故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件訴訟並非合法。⑵系爭保險契約對於「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既已定義為「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亦即將該項殘廢程度分成二部分評斷,一指頸柱,二指胸椎以下連同腰椎分別認定之。而「頸柱完全強直」,依文義解釋,應係指關節永久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活動之狀態,其定義十分明確。至上訴人雖主張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云云,惟不同種類之保險商品,其承保之範圍不同,保費費率之計算基礎亦不同,契約條款自不能任意比附援引,否則保險人即無設計各類不同保險商品之必要。系爭保險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二者為不同種類之保險商品,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之約定,自不能拘束系爭保險契約。另由軍人殘等檢定標準,亦將殘等區分為「頸椎完全強直者」,為一等殘;「頸部運動範圍:前傾10度,後仰5度,側彎10度,側旋20度以內者」,為二等殘;「頸部運動範圍:前傾20度,後仰15度,側旋30度,側彎20度以內者」,為三等殘,且一等殘較二等殘、三等殘嚴重等節,足見「頸柱完全強直」絕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者。⑶姑不論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有據,縱認上訴人同時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1-4項與第7-1-1項程度(此尚有爭執),然因上開2項同屬第七等級殘廢,保險金給付比例均為40%,依約亦僅只能請求一個項次之給付,不能同時請求二個項次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⒈依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2年7月26日回函表示「頸椎受傷
加上融合手術,足以造成頸椎活動受限」,則不僅受限程度為何不明,不足證上訴人頸椎前屈15度、後仰5度、左右旋轉20度等情為手術造成。且依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所謂意外傷害、及第2項所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係指引起事故之原因出於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不可預期或出於預料之外,無法防範,始足當之;然查,上訴人決定進行系爭手術前,醫生應依醫療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告知相關事項,則其經醫院評估並深思熟慮後決定進行手術,當然知悉因手術行為發生身體傷害;甚至,上訴人基於自己意願由醫生進行手術,所造成之傷害,不僅並非偶然、不可預知、事發突然無可防範,且為故意行為,則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非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偶發事故所致,自非保險法所欲承保之危險,亦非兩造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事項。
⒉再依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註7,對
脊柱運動障害,其所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定義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則依契約之文義解釋,完全強直即指頸柱完全無法為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之動作,契約既已明白約定,即無別事探求之必要。復依體系解釋,苟頸柱完全強直,僅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上開註釋可逕以「頸柱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之方式約定,而毋須特別於「頸柱」之部位約定應達「完全強直」,況其中加註「完全」二字,顯為突顯強直之程度,益徵頸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程度應達完全僵直,始足當之。再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其中「喪失機能」係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足見「完全強直」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乃不同之殘廢程度;又該表所稱「喪失機能」係指完全廢用,益證完全強直應達完全廢用之程度。從而,頸柱完全強直應指頸柱已全無活動度而達完全廢用之程度,並非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則頸柱活動度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即未經被上訴人列入風險評估,而非承保範圍。是上訴人之頸部既尚有活動能力,即不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頸柱完全強直之殘廢程度,而不構成「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7-1-1項所定之「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⒊又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之鑑定報告書,認:
「脊髓屬中樞神經系統之一部分」、「總而言之,病患因第五至第七頸椎之椎間盤疾患與外傷所致之脊髓損傷,而需要進行第五至第七頸椎融合手術」等情,及兩造另案已確定之鈞院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意見書記載:「⒈病人于98年10月26日因頸椎第5、6、7節外傷性脊髓神經損傷于澄清醫院頸椎手術,行融合固定手術,神經學檢查四肢反射正常,頸部因融合手術活動受限,四肢肢力左上肢4-,右上肢4+,因脊髓損傷併行動平衡力較差,頸部活動彎曲15度、伸展5度、左旋小於10度、右旋小於45度,因上述疾病致生活機能受損」等語,該案並經法院認定上訴人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1-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殘廢程度。則上訴人頸柱活動受限之傷害,既已列為神經障害中受損機能之一,如今又以與神經障害重複之症狀,再次請求保險金,實有失公平。況上訴人因第五至第七頸椎之椎間盤疾患與外傷而須進行頸部融合手術,其中「椎間盤疾患」苟為上訴人因退化等因罹患之固有疾病,則其頸部活動受限即非因意外傷害事故造成,其所為之本件請求,亦無理由。
⒋退步言之,受傷害者縱為同一部位,惟不同原因造成之傷害
為不同之保險金請求權,而上訴人主張因融合手術致生「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殘廢,該手術係早於98年10月26日即已實施,乃上訴人遲於102年6月20日始當庭追加以該手術所受傷害請求給付保險金,顯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23條約定之2年時效,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而無庸給付保險金。另聲請鈞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上訴人之目前頸柱是否完全強直(即完全僵硬無法彎曲)?及頸柱活動角度若干?暨上訴人之椎間盤突出,究係因車禍抑或因退化等內在因素造成?等事項為補充鑑定,以證明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7-1-1項「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請求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主張其意外傷害事故除符合各該保單條款「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1-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外,亦符合第7-1-1項「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殘廢程度,因而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分別再給付殘廢保險金80萬元、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據此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9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9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原審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64頁反面):
㈠、上訴人投保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新光美麗人生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92年3月3日起至終身,保險金額為200萬元。嗣上訴人於保險期間之98年10月23日因車禍意外事故受有傷害。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業與上訴人達成和解,於101年3月21日依上開保單條款「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1-4項所示,給付上訴人保險金118萬3,320元在案。
㈡、又上訴人投保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98年2月8日24時起至99年2月8日24時止,保險金額為300萬元。嗣上訴人於保險期間之98年10月23日因車禍意外事故受有傷害。上訴人向被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經被上訴人拒賠後,上訴人乃對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提起訴訟,案經原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60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符合上開保單條款「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1-4項之殘廢程度,因而判命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同一車禍意外事故之傷害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被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應分別再依各該保單條款「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7-1-1項之殘廢程度,給付上訴人80萬元、12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車禍意外事故,造成頸椎脊髓傷害、頸椎第5、6節及第6、7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致頸椎前屈15度,後仰5度,左右旋轉20度,而遺留脊柱活動受限之傷害,其上開受傷情形,除符合各該保單條款「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以下簡稱給付表)第1-1-4項之殘廢程度外,尚符合同表第7-1-1項之殘廢程度,故上訴人除得請求第1-1-4項之殘廢保險金外,尚得請求被上訴人新光人壽及產物保險公司各給付前開給付表第7-1-1項所示之殘廢理賠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上訴人所受頸柱活動受損之損害項目,均屬神經障礙中受損機能之一部分,且上訴人業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而受領第1-1-4項之殘廢保險金,即不得再以同一之神經障害,重複請求,而僅能就附表第1-1-4項、第7-1-1項擇一項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㈡、按系爭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10條第2項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之【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3條第2項雖均約定:「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本附約之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見原審卷第21頁、第37頁)。然究其約定意旨之目的,係在保障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事故造成多處不同部位之傷害,致成多項殘廢時,自應受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給付,惟倘被保險人所受者係同一部位之傷害,縱同時符合上開保單條款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依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自助互助,共同分擔危險,若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險人同一部位之傷害,被保險人卻能請求多項殘廢給付,將生保險人考量此情況而於日後提高保險費率之結果,不利於全體要保人。是應認同一意外事故,倘被保險人所受者係同一部位之傷害,縱同時符合上開保單條款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亦僅能擇其中較嚴重之一項而為請求,始稱合理。
㈢、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束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足參。上訴人雖主張其因同本件之意外,同時符合「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1-4項及第7-1-1項之殘廢程度,故符合第7-1-1項之「註7」前段所示「頸柱完全強直」之要件,據以請求系爭保險金之給付(原審卷第164頁),但被上訴人則否認其頸柱已達完全強直之程度而拒絕理賠,是故本件應審究者乃上訴人之頸柱殘廢程度是否達於完全強直之程度。經查:
⒈按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給付表之約定可知:第7-1-1項之殘廢
程度係指「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而所謂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依其註7所載係指【頸部完全強直】,或【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之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而言(原審卷第50頁反面、本院卷第178-180頁參照),由其附註之約定亦足知:兩造於訂立契約時,已將該項之殘廢程度分成「頸部」及「胸椎以下之運動障害」兩項分別規定不同之認定標準,故有關頸柱部分是否達於第7-1-1項所定之殘廢程度,依其文義,即應視其是否已達完全強直之程度以為定,而非如胸椎以下之脊柱係以二種以上之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以為斷已甚為明顯。
⒉上訴人雖又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就脊柱運動障
害項目,最重之項目亦僅至遺存顯著之運動障害,並無喪失機能項目之約定,且該標準所載項目第59之【脊柱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再佐以系爭給付表之「項次7」乃針對「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之殘廢程度加以註明而來,兩相對照,關於上訴人是否符合系爭保險條款給付表「項次7」脊柱運動障害之殘廢程度,自應參照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顯著運動障害」認定標準作為判斷之依據,並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表為憑(原審卷97頁)。然不同種類之保險商品,其承保範圍及功能各有不同,保險費率之計算,因風險評估之範圍及基礎不同,保費亦有別,是不同種類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當不能逕行比附援引,並謂適用於不同種類之保險契約。經核,系爭保險契約係一般之商業保險,而強制汽車責任險則具有社會險之性質,二者保費之計算自有不同,本件關於附表項次7之殘廢程度,既設有「註7」以為解釋,對兩造即具有拘束力,故有關「頸柱」是否符合「項次7」之殘廢程度,自應以「註7」之約定為準,至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約款及殘廢程度如何認定,係屬另一保險契約之約定,核與本案無關,當不能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關於殘廢項目及其認定依據,作為上訴人頸柱是否已完全強直之認定依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⒊復按,參諸軍人保險之殘等區分標準表復已將所謂「頸椎完
全強直」列為一等殘,而「頸部運動範圍前傾10度,後仰5度,側彎10度、側旋20度以內者」則為二等殘,另三等殘則為「頸部運動範圍前傾20度,後仰15度,側旋30度、側彎20度以內者」,由其殘等之分類標準,足知所謂「頸椎完全強直」,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者,被上訴人抗辯:所謂頸柱完全強直,應依指頸柱之生理運動範圍功能已喪失,與前揭軍人保險殘等區分標準表所載「完全強直」之定義相符,故所謂頸柱活動度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既未經其列入其風險評估,亦未在保險費率計算之中,應不生承保之範圍,洵非無稽,否則倘如上訴人所言,所謂之「頸柱完全強直」,係指二種以上之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達二分之一以上而言,則「註7」直接約定:「頸柱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者」為已足,當無區分「頸柱」及「胸椎以下」,並分別約定其殘廢程度,並就頸椎部分約定應達「完全強直」之必要。又查,上訴人頸柱活動度雖受限,但前屈尚遺留15度,後仰5度,左旋小於20度,右旋小於45度,此有原審100年保險字第60號一案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之意見書附卷足按(本院卷㈡第15-16頁),尚難謂已達於完全強直之程度並符合「殘廢程度及保險金給付表」第7-1-1項「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殘廢程度。
⒋再查,依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上訴人目前之
頸柱活動障礙係因頸椎骨受損造成?由脊髓受損造成?已據該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回覆稱:「病患因第五六、六七頸椎椎間盤脊髓屬中樞神經系統之一部分,…病患頸柱活動障礙係頸椎骨之問題造成,且病患接受第五至第七頸椎融合手術後,病患之第五至第七頸椎關節活動度必然受其影響」、「總而言之,病患第五至第七頸椎之椎間盤疾患與外傷所致之脊髓損傷,而需要進行第五至第七頸椎融合手術,病患四肢肌力之變化,為中樞神經系統障害所致,而頸柱活動度之受限,為原先頸椎骨損傷加之手術融合後之結果」(本院卷一第211頁);另參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意見亦認「頸部因融合手術活動受限」(本院卷二第15頁);足證上訴人頸部受限,係因「脊髓損傷」及頸椎之椎間盤疾病須進融合手術所造成,而脊髓係中樞神經系統之一部分,是上訴人頸部活動受限係肇因於屬於中樞神經系統之脊髓受傷所致,應屬神經障害,被上訴人業依第1-1-4項為保險理賠,且第1-1-4及第7-1-1項之殘廢等級又相同,自不能再依同一之神經障害另請求第7-1-1項之保險給付。上訴人抗辯脊椎與脊髓非同一器官得再為本案之請求,應無可採。
⒌次查,本案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造成椎骨骨拆合併神經
損傷,致遺留脊柱活動受限之傷情,雖符合系爭條款「殘廢程度保險金給付表」第7-1-1項「脊柱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給付條件,但究其殘廢原因,主要乃因神經受損的結果,而其喪失經濟上工作能力的種類,需背部曲轉活動的工作能力均屬之。而觀諸「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1-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註1-5記載「外傷性脊髓障害」須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此處之四肢,解釋上含身體軀幹脊柱在內)選用合適等級,可知第1-1-4項「神經障害」註1-5表徵喪失的工作能力與第7-1-1項「脊柱運動障害」所喪失的工作能力並無不同,故此二項殘廢項目不論就傷情部位屬神經性的遺留障害或所喪失的工作能力觀察,其殘廢原因發生的部位或種類均屬相同,應適用競合的原則,由上訴人就「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1-4項、第7-1-1項擇一申請,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之決定書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46頁),足證評議中心亦認定上訴人之傷害,雖同時符合第1-1-4項及第7-1-1項之情形,但均係同一之神經受損之結果所造成,故認上訴人之受傷情形,縱認同時符合給付表「第1-1-4項」與「第7-1-1項」之殘廢程度,但因上開二項具有競合之關係,且二者約定之殘廢等級均相同,故認上訴人僅能擇一項申請,而無同時請求之餘地,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自足採酌。從而,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既已依「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1-4項之殘廢程度,給付上訴人殘廢保險金118萬3,320元,另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亦經原審100年度保險字第60號判決判命應依該表第1-1-4項之殘廢程度,給付上訴人殘廢保險金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在案。從而上訴人自無另就「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7-1-1項再行請求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意外傷害事故除符合各該保單條款「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1-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外,亦符合第7-1-1項「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殘廢程度,因而請求被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應分別再給付殘廢保險金80萬元、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原審因之駁回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曾謀貴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